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2016年3月29日犯故意伤害罪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10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晖、徐林,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8]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厚彦、吴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南县大店镇彭家仕沟村路段时,与路上行人滕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事故,致滕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电话报案至莒南县公安局,在现场被传唤至交警莒南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莒南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滕某1的近亲属达成和���协议,由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在法定赔偿限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近亲属的其余损失业经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调解,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5000元。
2018年10月27日,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董某某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调查结果为被告人董某某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滕某2、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2017)鲁1327民初5958号民事调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董某某的���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电话报案至莒南县公安局,在现场被传唤至交警莒南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额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额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严汝华
人民陪审员 杜秀钦
人民陪审员 赵静
书记员: 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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