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崔某
远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无业。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远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远彬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同年3月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9日再次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16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为其他吸毒者介绍贩毒者,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对贩毒者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主观上并没有帮助贩毒者贩卖毒品的故意,而只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被告人崔某不能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对于其帮助他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崔某帮助他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属定性错误,应定性为非法持有罪”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被告人崔某系初犯、归案后坦白交待罪行、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为其他吸毒者介绍贩毒者,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对贩毒者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主观上并没有帮助贩毒者贩卖毒品的故意,而只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被告人崔某不能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对于其帮助他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崔某帮助他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属定性错误,应定性为非法持有罪”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被告人崔某系初犯、归案后坦白交待罪行、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审判长:李群
审判员:赵廷秀
审判员:李诸志
书记员:崔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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