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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李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调解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诉讼代理人宋增民,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蒙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父亲李某1等家人到其村西北的地里干农活时,其父亲李某1见本村村民段某在其承包地里拔桃树苗,且手中持有一把斧子。其父亲李某1和姐姐李某2上前与段某争夺斧子的过程中三人均倒地。被告人李某见状后用脚踢被害人段某身体,致段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段某的二处损伤均构成轻伤贰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4月22日到蒙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6年11月11日向法院预交赔偿款。另查明,被害人段某因左尺骨骨折、右第10、11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日在蒙阴县孟良崮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3165.4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王某、李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与其家人产生矛盾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各项损失共计1060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以“对李某量刑过轻,赔偿数额过少”为由提出上诉。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鲁1328刑初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双方不再为此产生纠纷。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16)鲁1328刑初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项(即民事部分)自动撤销。

代理审判员  陈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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