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钟某
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4)号36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魏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王彦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钟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四)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钟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项 、第(四)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孙玲
审判员:程传华
审判员:陈立文
书记员:王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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