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湟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春虎,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闵某某,男,汉族,农民。
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湟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春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民事赔偿,1.死者贺某甲28岁命价赔偿按60岁计算,应为64万,埋葬费为20000元,共660000元。2、三位老人,赡养费,褚某某(父)54岁;贺某乙(母)现年47岁;汪某某(祖母)74岁养老送终一次性给付赡养费25万元。3、上述1-2项,二被告应负担民事赔偿共910000元。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新庄镇初级中学食堂施工工地楼顶,看见被害人贺某甲(该施工工地电工)在喝酒,被告人告知在工地不能喝酒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贺某甲拿起一根方木击打被告人张某某,方木打在围墙的钢筋上被打折,其又用打折的半截方木打在张某某后脑部,张某某便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击打贺某甲腰部、头部,致被害人受伤后倒地。工地负责人闵某、张某某、阿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送到上新庄卫生院,经医生检查发现被害人病情较重,建议转院,后贺某甲被张某某等人送到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给工地负责人闵某某打电话告知被害人已死亡的消息,并让闵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张某某在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待,后被湟中县公安局民警从医院带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被钝器击伤头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给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0000元,工地负责人闵某某给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证人王某甲、闵某某、闵某、阿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阿某、万某甲、万某乙、刘某某、牛某某、程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湟中县公安局(湟)公(刑)鉴(法病)字(2013)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被害人在施工工地喝酒被劝阻,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持方木殴打被告人,被告人持钢管击打被害人头部、腰部,致被害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医院等待公安民警,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付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在施工工地楼顶喝酒,在被制止时,被害人首先持方木殴打被告人,对本案的案发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在遭受被害人连续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被害人持方木击打被告人,被告人持钢管在被害人腰部击打一下后,又用钢管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了仅仅使其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其侵害行为的程度,造成了重大损害。
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根据刑诉法9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在被告人给付丧葬费的金额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者贺某甲生命价、褚某某、贺某乙、汪某某赡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丧葬费23412元。(已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方木二根、钢管一根,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系上新庄镇初级中学食堂施工工地技术员,被害人贺某甲为电工,2013年6月27日18时许,上诉人见被害人贺某甲在该施工工地喝酒,即告知在工地不能喝酒,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害人贺某甲便拿起一根方木击打上诉人张某某,方木打在围墙的钢筋上被打折,被害人又用打折的半截方木打在张某某后脑部,上诉人张某某遂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击打贺某甲腰部、头部,致被害人倒地。工地负责人闵某、张某某、阿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送到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给工地负责人闵某某打电话告知被害人已死亡的消息,并让闵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张某某在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待,后被湟中县公安局民警从医院带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被钝器所伤头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上诉人张某某积极给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0000元,工地负责人闵某某给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0000元。在二审期间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经闵某某报案后,即立案侦查;
2、证人王某甲,证实案发当晚6点30分,在工地干活时,电工贺某甲喝上酒着到工地二楼房顶来了,上来后坐在一木板上,拿出酒瓶喝,不一会,张某某来了,见贺某甲喝酒,就让他下去喝,贺不听,双方发生争执,贺某甲站起来从地上拿起木方子打张某某没打上,木方打在钢筋上折了,贺就用半截方木打在张某某后脑部,张某某急了,遂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打在贺某甲腰部、贺又扑着打来了,张某某又在贺头部一下,被害人倒地,后送到医院,到晚上8时听说贺某甲死亡了;
3、证人闵某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6月27日19时10分,接上诉人的电话说,在工地将电工贺某甲打伤,正送往医院,后又接到上诉人的电话说被害人已死亡,让其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4、证人闵某的证词,证实接到上诉人张某某的电话后到二楼施工房顶,见贺某甲躺在地上,头部流血,遂送往医院;
5、证人阿某某,证实在工地干活时,见工地上的张技术员和电工吵架,电工好像喝醉了,手里提着酒,刚吵了没两句,贺某甲用木方子从上往下轮打张某某没打上,打在钢筋上折了,紧接着贺就用断的半截方木从右往左轮着打,打在张某某后脑部,张某某抱着头跑了两步后,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击打贺某甲腰部、紧接着双手持钢管从右往左打在后脑部,贺某甲倒地,后与张某某、闵某、阿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的事实;
6、证人王某乙证实,其和王某丙、程某、刘某某在上新庄初级中学食堂工地三楼楼顶干活,一喝醉的人手拿小杂粮酒到楼顶喝酒,见这人醉了,就躲开了,工地的张技术员上来,让他下去,贺不听,就吵起来了,没吵两句贺某甲用木方子轮打张某某没打上,打在钢筋上折了,贺就用断的半截方木打在张某某后脑部,张某某就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打在贺某甲腰部、紧接着再次用钢管从右往左轮打在贺某甲后脑部,贺某甲倒地,后被送往医院;
7、证人李某某证实,在工地三楼楼顶干活,听见有人吵架,抬头一看,工地的张某某和贺某甲吵架,贺好象喝醉了,手里提着酒,刚吵了没两句,贺拿了一根木方打张某某,第一次没打上,打在钢筋上,木方断了,紧接着,用断的木方从右往左抡打,打在张的后脑勺上,张抱着头跑了两步蹲下,其转身取东西回来后电工已倒地;
8、证人阿某证实,在上新庄初级中学食堂工地见电工喝醉着来了,不一会,其上楼见电工贺某甲倒在地上,头上流着血,张某某在旁边站着,其赶紧叫闵辉,闵辉上来后,让大家把贺某甲送往医院,抢救半个小时后无效死亡的事实;
9、证人万某甲证实,到现场时看见贺某甲倒在地上头部流血,其把贺某甲背到一楼,与张某某、闽勇等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了二十几分钟后被害人死亡,事后听说贺某甲喝多了,用木方打张某某后脑,张急了用钢管打了贺腰部、头部;
10、证人万某乙证实,工地电工贺某甲醉熏熏到楼顶,张某某见后,就把贺某甲往下拉,贺某甲不让拉,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方朝张某某打过去,没打上,木方打在钢筋上折了,又用折的半截木方打,打在张某某的后脑,张某某被打急了,也从地上捡了一根钢管双手抡打,将贺某甲打倒;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词,证实工地的电工喝醉酒,遥遥晃晃到二楼,当时楼面干活的人都躲着他,不跟他说话,技术员张让他下去,贺不下,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方朝张打去,没打上,打在钢筋上,木方折了,贺又用断的方木打(双手),打在张某某后脑,张急了,也从地上捡起钢管先打(双手)在贺后背,接着又打在后脑勺,贺倒地;
12、证人程某的证词,证实其在工地干活,来了一个喝醉酒的人,手里拿着青稞白酒喝,半小时后,负责工地的张某某来了,见贺某甲喝酒说,别在这喝酒,贺某甲不听,之后贺某甲拿了一根4米长的木方打张某某,没打上,木方断了,之后又打了一下,打到张的后脑勺,打完后,张也就在地上拿起一根2米长,直径6厘米的空心钢管打在贺生海的左侧,好像在腰部,又在贺的后脑勺打了一下,贺倒地的事实;
13、证人牛某某的证词,证实贺某甲来工地时已经喝上酒了,张某某不让其喝,其取木板回来时,贺某甲拿着木方打小张,第一下打在钢筋上,木方断了,第二下用断了的木方打在小张的后脑部,打完后,小张抱着头转了几圈,贺某甲又拿着木方过来打来了,张某某顺手在地上捡起钢管打,第一次打在贺某甲的腰部,第二次打在头部,头上流血了,贺躺倒在地;
1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8日12时10分,上诉人张某某指认上新庄中学食堂建筑工地,系其持钢管打伤被害人的现场;
15、湟中县公安局(湟)公(刑)鉴(法病)字(2013)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贺某甲右侧后枕部有一面积为11cmX7.5cm头皮下出血,右前额有一4.5X4.1cm头皮下血肿,右侧颞骨又二条骨折线,有头顶部向颅底延伸,结论,被害人系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1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上新庄初级中学东侧建筑工地,在三楼楼顶有30X22厘米的堆积状红色斑迹,一长为2米,直径5厘米的钢管,两截木方,分别长度为2.18和1.63米;
17、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3月21日到湟中县上新庄中学修食堂的工地施工。6月28日6点4分左右,因被害人喝酒其阻止,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捡起房顶上的木头方子,击打其,方木打在围墙的钢筋上被打折,被害人又用打折的半截方木打在其后脑部,上诉人张某某遂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击打贺某甲腰部,然后打在头部,被害人倒地,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后,通知闵某某人已死亡并让他向派出所报案的事实经过。
在2013年7月12日供述,被害人第二次打在其脖子的后面,我也疼得很,看见地上放着一钢管就顺手捡起来,在他的腰部打了一下,他又拿木方打我来了,我就往他身上打,他往前面弯了一下,打在他的头上;
18、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等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即电话通知工地负责人闵某某,并要求闵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医院等待公安人员的情况;
1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的身份等自然情况;
20、收条证实,案发后上诉人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工地负责人交来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仍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持的辩护观点,经查,本案中被害人在工地违规喝酒,上诉人张某某考虑安全因素,劝阻被害人不要在工地喝酒,其不但不听从管理,还持木棒击打被告人,虽第一下没打上,但此时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上诉人张某某的人身安全面临威胁,且被害人又继续击打,打在被告人后脑部,从被害人使用的工具、击打部位来看,对上诉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危害。这时实行正当防卫的条件已经具备。上诉人遂持钢管打被害人腰部、头部,系制止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面对的是酒醉的被害人,其所处的环境较空旷,又有多个工人在场,上诉人可以采取较缓和的防卫方式,然而却持钢管第二次打在被害人头部,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上诉人张某某击打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对此节未予认定错误,导致量刑过重,应予纠正。结合本案起因有被害人引发、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并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附带民事赔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上诉人张某某所在居住社区愿意承担社区矫正帮教工作。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湟中县人民法院(2013)湟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
审判长 赵丽艳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吕 勇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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