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盐亭针织厂破产清算组,住四川省盐亭县。
被执行人:何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上段。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盐亭针织厂破产清算组与何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公告期满之日起20日内迁出现居住的原盐亭县针织厂综合楼住房,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发出强制搬迁公告。被执行人于2017年2月20日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已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 格 审判员 吴召泉 审判员 马壮国
书记员:冯兴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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