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向某某
王希祥(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
曾琼珍
于江涛(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
(2002)三亚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又名向小莉、向小丽,化名陈小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曲水乡曲水村人,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暂住三亚市港门上村大道84号503房,无业。
2001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希祥,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琼珍,又名李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蓬安县银汉镇钟离村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暂住三亚市港门上村大道84号503房,无业。
2001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江涛,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2)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曾琼珍犯绑架罪,于200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邢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曾琼珍及其辩护人王希祥、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向某某将被害人张菊骗到其租住的房内。
然后,被告人向某某与曾琼珍将张捆绑,并向张菊索要钱财,张菊被迫打电话给其父亲张发元及其朋友石宗良。
张发元和石宗良分别将一万元汇到户主为“唐宏香”的帐户上。
16日,张菊被迫打电话给其房东,曾琼珍就骗朋友李文芝到张的房东处取了2000元人民币。
17日,二被告人将张菊杀死并将尸体分解九块,又将左脚和头颅放高压锅内煮。
次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将尸体抛到三亚市崖城镇宁远河大桥处。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曾琼珍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构成绑架罪,且情节恶劣,手段残忍,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公正判决。
被告人曾琼珍辩称,其事先没有和向某某密谋绑架张菊,在绑架过程中,其没有参与用绳子捆绑张菊,没有向张菊索要钱财,没有和向某某密谋杀害张菊,是向某某先用绳子勒张菊后其才过去拉绳子。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曾琼珍系本案从犯,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存在主次不清问题,且认为被告人曾琼珍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曾琼珍无视国家法律,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并杀人碎尸;为毁灭罪证,煮尸后抛尸。
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为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二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被告人曾琼珍提出没有与向某某密谋、没有捆绑张菊、没有勒索钱财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有被告人向某某、曾琼珍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证实了二人密谋绑架张菊及将张骗到503房捆绑后勒索钱财继而杀人碎尸、抛尸的犯罪经过,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人向某某、曾琼珍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当,所起作用相同,没有主次之分;被告人曾琼珍在庭审中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交待其犯罪行为,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琼珍为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向某某虽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成为条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惩治绑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曾琼珍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曾琼珍无视国家法律,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并杀人碎尸;为毁灭罪证,煮尸后抛尸。
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为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二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被告人曾琼珍提出没有与向某某密谋、没有捆绑张菊、没有勒索钱财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有被告人向某某、曾琼珍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证实了二人密谋绑架张菊及将张骗到503房捆绑后勒索钱财继而杀人碎尸、抛尸的犯罪经过,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人向某某、曾琼珍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当,所起作用相同,没有主次之分;被告人曾琼珍在庭审中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交待其犯罪行为,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琼珍为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向某某虽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所犯罪行特别严重,不足以成为条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惩治绑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曾琼珍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审判长:冯洁
书记员: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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