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金海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智通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平,该局南沈灶国土资源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增甫。
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国土资监罚南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后,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平、杜明旺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沈某某经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沈某某2012年6月建房时,超占批准面的建附属用房两栋,面积分别为52.96平方米和58.91平方米。经实际测量,实际用地面积409.9平方米,超占土地248.9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东国土资监罚许南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沈某某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附属用房两栋111.87平方米及主房东侧围墙,退出非法占用土地248.9平方米。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监罚南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沈某某2012年6月建房时,超占批准面的建附属用房两栋,面积分别为52.96平方米和58.91平方米。经实际测量,实际用地面积409.9平方米,超占土地248.9平方米,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监罚南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德生 审 判 员 滕长明 代理审判员 丁 惠
书记员:寇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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