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2019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伟康,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9)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葛伟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8年12月31日晚上19时许,在本市钟楼区芦墅广景苑门口乐瑞家超市门口,误认为其妻子贾宗英被冯某乙推倒在地,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冯某乙脸部,致冯某乙左眼球破裂并被摘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冯某乙所受之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贾宗英、冯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8年12月31日晚上19时许,在本市钟楼区芦墅广景苑门口乐瑞家超市门口,误认为其妻子贾宗英被冯某乙推倒在地,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冯某乙脸部,致冯某乙左眼球破裂并被摘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冯某乙所受之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冯某乙人民币46268.65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冯某乙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冯某乙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被告人周某用拳头殴打脸部,致其左眼球受伤的事实,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相吻合,并有证人贾X、冯某甲、赵x、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术及出院记录、监控视频等相佐证。
(2)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冯某乙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
(3)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西新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周某到案的情况。
(4)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冯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可
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
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
书记员: 浦潇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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