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朱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长友、代理检察员钟莹、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晚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长城吉普车,沿大石桥市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池镇某某沟岭路段时,因会车视线不清,与路面南侧站着的行人赵某某及其停放的辽H883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朱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因高位颈髓损伤而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再查,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0万元,已给付。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及驾驶证信息。
(3)被害人赵某某身份信息及所驾摩托车车量信息。
(4)交通事故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明: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公交认字(2014)第S095号证明:朱某某应负本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2、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对象2014年10月21日下午5点下班,从大石桥南楼往家走,大约晚上6点左右,在大石桥市某某路汤池某某岭肇事。家里有母亲刘某某,67岁;女儿赵某某,18岁;儿子赵某某,27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我还有刘某某,我们三人一起下班回家。我们三个人都骑摩托车,我和刘某某在赵某某前面。我到家后,赵某某家属给我打电话问赵某某怎么还没回家,我说他骑的慢。后来我听一个叔叔说他从汤池回某某时在某某岭看见交通肇事了,一个骑摩托车的在地上倒着,还有银灰色头盔,我就想起来了赵某某的头盔,他又没回家,可能肇事了。第二天到厂子上班,厂子工人说赵某某肇事死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下午5点左右,我、郑志安、赵某某从大石桥南楼某某镁制品厂下班骑摩托车回家,赵某某在我们后面。我晚上7点到家,赵某某家属给我打电话问我赵某某怎么还没回来,是不是加班。我说没加班,我们一起下班回家,电话也就挂了。等第二天早上我上班,走到汤池某某岭时看见地上有头盔、鞋,像是赵某某的,就想到赵某某肇事了,等我到厂子后,厂子说赵某某车肇事了。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晚上6点左右,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车肇事的事,朱某某开车撞人了,我就和陈某某顺着路往大石桥方向找,在汤池三家子某某沟路段发现朱某某的车,朱某某没在车上,当时看见朱某某车的前部右侧、风挡玻璃都坏了。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晚上5点半左右,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开车撞人了,电话就断了,然后我在家中出来,他也没有说在哪撞人,我和我姐夫林某某就顺路往大石桥方向走,我在汤池三家子某某沟路段,看见朱某某开的车停在路边,朱某某没有在车里,车的前部损坏,然后我又打电话给朱某某,朱某某没有联系上,我叫林某某把车开到交警队。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21日晚6点多钟,我开车从汤池回黄土岭,我是从西向东行驶,当走到某某岭东面坡下坡时,对面来了四台大货车,大灯照的很亮,我什么也看不清,我打近光灯,突然看见我前方有一台二轮摩托车,旁边站了一个人,之后我刹车就来不及了,把那个人和摩托车给撞了,当时我没停车往前开了500多米,我就把车停在一个岔道上,自已下车走回来,到现场看见120的车没拉人,我知道人是不行了,我就走了,当天晚上我就到交警队投案了。
4、鉴定意见:
大石桥市公安局出具的营(大)公刑技(2014)法医尸检字第164号鉴定书证明:赵某某因高位颈髓损伤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审判长:李良

书记员:李雨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