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马志豪、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志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侯马市,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侯马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被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29日由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侯马市,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住侯马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被绛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刑诉(20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豪犯盗窃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徐林、陈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豪、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8月(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马志豪开车载乘***(另案处理)来到绛县县城大街上,***在绛县古绛镇东关村阳光上网吧(现名虎猫电竞)东侧巷内将被害人刘某儿子的爱玛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860元。2、2018年8月13日左右,被告人马志豪开车载乘***来到新绛县横桥乡,***在新绛县东街二校东30米路边将被害人支某的大洋牌电动三轮蒸汽冷水洗车一体机盗走。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蒸汽冷水洗车一体机价格为人民币34038元。同时查明:2018年10月,***将其2018年9月10日在绛县志信小区盗窃的黑色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230元抵账给张某。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6142元。2018年10月,***将其2018年9月6日在东镇建龙集团6号门口盗窃的白色豪爵天域125踏板摩托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800元钱卖给张某。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爵踏板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257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询问刘某、支某、支瑞敏、崔鹏飞、卫荣荣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同案犯供述、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志豪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志豪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知***的两辆摩托车系***盗窃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志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当庭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当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8月(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马志豪开车载乘***(另案处理)来到绛县县城大街上,***在绛县古绛镇东关村阳光上网吧(现名虎猫电竞)东侧巷内将被害人刘某儿子的爱玛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爱玛牌电动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186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刘某的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案件的来源;
2、询问刘某的笔录,主要内容:我来报案。2018年8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下午四点左右,我儿子吴帅骑着我买的爱玛电动摩托车到绛县人大东边的阳光网吧上网,到晚上11点回家时告诉我,电摩被偷了。我问他电摩放在哪被偷了,他说放在阳光网吧南边的一个窄胡同里,等上完网出来时就发现不见了,当时我也没找,也没报案。因为我的电摩没有上牌照,别人说没上牌照的不好找,我就没有报案。我的电摩是红黑相间的,我的电摩购置价格是3100元,购于2016年3月2日;(2)刘某提供的票据、合格证,主要证实刘某于2016年3月2日购买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3100元;
3、辨认笔录,主要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民警组织马志豪辨认***、***辨认马志豪的情况;
4、指认笔录,主要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同案犯***指认绛县古绛镇阳光网吧(现名虎猫电竞)南侧窄巷内是其盗窃电动摩托车的地点;(2)指认照片,经被告人马志豪当庭辨认,无异议;
5、指认笔录,主要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马志豪指认绛县古绛镇电影院广场旁就是其驾车送同案犯***下车的地点;
6、绛县价格认定中心绛价认字[2019]第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主要证实涉案的爱玛牌电动摩托车的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860元;(2)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证实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值已告知刘某、马志豪;
7、同案犯***的供述,主要内容:(2018年10月19日)过了一段时间,我手里又没钱了,我向马志借了几次钱,一直还不了,马志跟我要钱我也没有,我说实在不行,你把我送到绛县,我去干个活,挣点钱,还你钱。他问我去干什么,我没告诉他。他就把我送到绛县,到绛县时天已经快黑了,我在绛县一条街上的一个网吧旁边的胡同里推走了一辆电摩,从曲沃景明那条路往侯马走,到了侯马西站附近给马志打电话,让他把车骑走,他见了车后才知道我偷车呢,一开始不要,我说算我卖给你的,他就骑上走了,从那以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他了。
(2019年2月25日)大概是2018年5、6月份的时候,我坐马志的车到了绛县县城,我在街上转了一圈没有发现作案目标,于是我坐公交车到了横水镇,在偷三个电动车的小区里,我偷了一辆黑色的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我骑上摩托车到了快到绛县的半路上,摩托车灭火后发不着了,我就给马志打电话让他来接我,我把摩托车扔到公路边的地里,然后我就坐马志的车回侯马了。
(2019年3月1日)上次我说马志送我到绛县县城,我坐公交车到横水镇后,不是在偷三辆电动车小区里偷的黑色五羊本田小公主,是在那个小区朝县城方向大概几百米的公路边偷的摩托车,我把摩托车扔到快到绛县县城公路边的地里了。马志开车送我去的绛县,我在网吧胡同里偷走那辆电动摩托车后,骑到网吧北边路上,走了二十分钟左右,走到一条两边都是地的公路上,电动车没电了,我就把电动车电瓶卸下来,然后就打电话让马志来接上我回到侯马;
8、被告人马志豪的供述,主要内容:(2019年2月28日)村里人叫我马志。我开车送***到过绛县两次。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第一次大概是去年5、6月份的一天白天,我把***送到绛县县城附近,具体哪条街我不清楚,***下车后就走了,我就返回侯马了。第二次是隔了一段时间,具体时间记不起来,我开车把***送到绛县县城附近,我在路边等他。过了一会他手里拿着一块电瓶过来告诉我说,用这块电瓶顶车费,我不答应,没有要。然后我就开车回侯马了。他去了哪里我不知道。我没有参与盗窃。
(2019年3月29日)我开车把***送到绛县,***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
(二)2018年8月13日左右,被告人马志豪开车载乘***来到新绛县横桥乡,***在新绛县东街二校东30米路边将被害人支某的大洋牌电动三轮蒸汽冷水洗车一体机盗走。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蒸汽冷水洗车一体机价格为人民币3403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支某的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案件的来源;
2、询问支某的笔录,主要内容:2018年8月13日15时我将我的电动三轮蒸汽洗车设备放到新绛县东街二校东30米的路边,到了8月14日9时我发现设备不见了,我朋友给我打电话说我的那个电动三轮在新桥那块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就赶快到了新桥收费站北边20多米的地方看到我的电动三轮车在那块,里面的设备被卸下来了,一个吸尘器不见了。我的电动三轮蒸汽洗车设备是黄色的大洋电动三轮,设备在三轮里面。是我今年3月10日花39800元购买的,现在还价值三万余元;(2)支某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使用说明、合格证、保修卡、蒸汽洗车售后服务协议,主要证实支某于2018年3月10日购买三轮车蒸汽冷水一体机一台,价值38900元;
3、(1)现场勘验笔录,主要内容:2018年8月14日,新绛县发生一起盗窃案,嫌疑人盗窃后于新绛县新桥收费站北80余米处,后嫌疑人弃车逃跑,路人报警。现场位于山西省新绛县新桥收费站北80米处路西,该处紧邻新绛县北环路,北为寨里村田地,南为新桥收费站,西为寨里村田地,东隔北环路临田地。该辆电动车被遗弃于北环路新桥收费站路北80余米处,该辆电动车为黄色带棚三轮电动车,该辆三轮车被发现时车头被撞毁,车边散落部分杂物,经勘查发现在该电动三轮车车座及脚垫处发现有可疑斑迹,拍照后,棉棒擦拭提取。现场已拍照固定,其他未见异常;(2)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马志豪当庭辨认,是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4、提取笔录,主要证实办案民警于2018年8月14日对新绛县新桥收费站北80米路西发生的车祸中车上有血迹进行提取的情况;
5、指认笔录,主要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同案犯***指认新绛县东街二校东30米的路边为其盗窃电动三轮车的地点;(2)指认笔录,主要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马志豪指认新绛县站里村村口对面是其驾车送同案犯***下车的地点;
6、(1)新绛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2018)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主要证实被盗的三轮车蒸汽冷水一体机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4038元;(2)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证实被盗三轮车蒸汽冷水一体机的鉴定价值已告知支某、马志豪;
7、同案犯***的供述,主要内容:(2018年10月19日)2018年夏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因为欠网贷,被逼无奈,想去偷摩托挣点钱,我就叫侯马一个叫马志的人开车把我送到新绛县,他就走了。我在新绛一条街上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骑着回的时候在新绛的收费站,为了躲避监控,撞到了一辆大车上,电动三轮的玻璃碎了,把我的脸和身上都划破了,大车司机给我拿了500元钱,我就把电动三轮车放到原地,给马志打电话说我被人撞了,让他来接我,过了一会他开车过来把我接上,送到侯马平阳医院,我在医院简单包扎了一下就走了。
8、被告人马志豪的供述,主要内容:(2019年2月28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去年前半年的时候,我把他送到新绛县县城,是***带的路,具体地方不清楚,他下车后我就走了。在回侯马的半路上,***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大桥收费站让大车给撞了,让我回去接他。我开车到了新绛县大桥收费站那块,看见***满头是血,跟大车司机在争执,后来大车司机给了他几百块钱(具体数目我不清楚),我把***拉到侯马平阳医院,我就回家了。我是后来新绛县公安局传唤我的时候,才知道***出车祸那天在新绛县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
(2019年3月29日)我还开车把***送到新绛县,他又实施了一次盗窃行为。
同时查明,2018年10月,***将其2018年9月10日在绛县志信小区盗窃的黑色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230元抵账给张某。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6142元。2018年10月,***将其2018年9月6日在东镇建龙集团6号门口盗窃的白色豪爵天域125踏板摩托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800元钱卖给张某。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爵踏板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257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支瑞敏的报案材料,主要证实案件的来源;
2、询问支瑞敏的笔录,主要内容:我的摩托车被盗了。2018年9月10日下午17点25分,我将摩托车放置在5号楼1单元门口,然后就回家了,等到18时许我媳妇回家发现停放在门口的摩托车丢失了。是一辆黑色的110型五羊小公主摩托车,我摩托车左边的后视镜不合适,是我在2016年6月份在绛县二里半摩托车专卖店购买的,当时花了8000元左右,摩托车手续在车座下面放着;
3、询问崔鹏飞的笔录,主要内容:2018年9月6日凌晨0点37分,我放在东镇建龙集团3号门口的摩托车被人盗走。我是在9月6日早上8点下班去骑摩托的时候发现被盗的,我的摩托车是白色的豪爵天域125踏板,被盗时摩托车前面踏板处有个小孩子的座椅,后备箱上有贴的贴画,车座套是灰色的。摩托车是2014年5月18日在闻喜俊明摩托车行购买的,购买时价值7380元;(2)崔鹏飞提供的购买车辆信息及闻喜豪爵摩托销售部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崔鹏飞于2014年5月18日购买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7380元;
4、扣押清单,主要证实2019年1月28日办案民警依法从张某处将白色豪爵铃木牌摩托车(发动机号8D0024373)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发动机号14L08401)一辆予以扣押;(2)发还清单,主要证实办案民警于2019年2月27日依法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发动机号14L08401,车架号×××)一辆发还给支瑞敏;将白色豪爵铃木牌摩托车(发动机号8D0024373)一辆发还给崔鹏飞;(3)摩托车照片,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辨认,是其从同案犯***手购买的摩托车;
5、辨认笔录,主要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民警依法组织被告人张某辨认其从同案犯***手购买的摩托车;(2)辨认照片,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辨认,是其辨认从同案犯***手购买的摩托车;
6、辨认笔录,主要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办案民警依法组织被告人张某辨认同案犯***的情况;
7、指认笔录,主要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同案犯***指认绛县古绛镇志信小区5号楼1单元楼前是其盗窃踏板摩托车的地点;(2)指认照片,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辨认,其称不知道该地方;
8、(1)绛县价格认证中心绛价认字[2019]第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主要证实涉案的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的价格认定为人民币6142元;绛县价格认证中心绛价认字[2019]第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主要证实涉案的白色豪爵摩托车的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257元;(2)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证实涉案的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的鉴定价值已告知支瑞敏、马志豪;(3)涉案的白色豪爵摩托车的鉴定价值已告知崔鹏飞、马志豪;
9、同案犯***的供述,主要内容:(2018年10月19日)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和李段超坐车从侯马来到绛县,在县医院前面下了车,我俩就在绛县街上转,转了三、四个小时,到了县医院南边的一个小区,我自己从小区南门进了小区,在小区里面沿着墙根转了一圈,在一栋楼前最东边发现了一辆踏板摩托车,我用自带的T型改锥别了一下电门锁,摩托车就发动了,我骑上摩托出来,找不到李段超,我就给他打了个电话,他过来后,我就带上他上了大路一直骑回运城,我找了个网吧上网,他把摩托骑走了,过了几天我没钱了,我就给他打电话让他给我分钱,后来他给我分了500元。
(2019年2月25日)我还卖给过侯马马庄村的张建两辆小公主摩托车,一辆白色的和一辆黑色的,我忘记是什么牌子的了。黑色的摩托车是在绛县我指认现场的那个小区偷的。白色的摩托车是在闻喜县东镇的一个厂子门口偷的,我不知道那个厂子叫什么名字。
10、警察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办案人员资质;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9年1月25日)大概两三年前,我通过一个朋友**(已死亡)认识了***,我叫***没事了到我的夜市摊吃饭,他去我的夜市摊吃过几次饭,就这样认识了。我认识了***后,***就经常领着人来我的夜市摊吃饭喝酒,一共吃过7、8次,都没给钱,记账记了930元,还从我这借了300元。到了201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和一个瘦子又到我的夜市摊吃饭,他俩快吃完的时候,我就到***跟前说:“你在我这赊的账不能再赊了,算一下吧。”他直接给我说:“门口有个摩托车,顶给你,就顶饭钱了。”我说:“行,你确定吗?”他说确定。我说:“你顶给我以后,哪怕我把这辆摩托车再卖了,卖上3000元也跟你没关系。”他说:“能行,你只管骑吧。”我看那辆车成色还不错,就又问***:“你这车是不是偷下的?”他说:“你别管,只管骑就行了。”***和另外那个人吃完就走了,我再也没见过他。他把这辆车给了我后,我骑了一两天,感觉这辆摩托车的锁不合适,同时我又害怕***再把这辆车偷走,我就去我的夜市摊南边一家修摩托的地方给这辆摩托车换了前把锁,我就一直骑这辆摩托车至今。***还卖给我过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是一辆豪爵铃木。***顶给我那辆黑色摩托车后,过了两三天,他和那个瘦子又来了,先在我的夜市吃了饭,吃完饭后他又告诉我,他又骑来了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问我要吗,他说他急用钱,想去外地呢。我说便宜了我就要,他说给多少钱都行,我就胡给他拿了800元,他就和那个瘦子走了。这辆摩托车我骑了几天,就给了我店里的厨师。我目的是让厨师上下班时骑上,能来的快一点。
还查明,(一)被告人马志豪出生年月日为1993年3月21日,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无前科;被告张某出生年月日为1992年10月18日,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无前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马志豪的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马志豪出生年月日为1993年3月21日,为负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2)2019年3月20日中共侯马市新田乡马庄村支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马志豪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3)2019年3月20日侯马市公安局侯马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马志豪无犯罪记录;
2、张某的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年月日为1992年10月18日,为负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2)中共侯马市新田乡马庄村支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非中共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3)2019年3月20日侯马市公安局侯马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无前科。
(二)被告人马志豪于2019年2月28日主动到绛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讯问马志豪的笔录,主要内容:(2019年2月28日)因我开车送***到绛县和新绛县偷电动车的事来投案自首,我还买过***两辆电动车。
(三)被告人马志豪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未吸毒;被告人张某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未吸毒。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9年2月28日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9000069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证实被告人马志豪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未吸毒;
2、2019年1月26日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9000025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未吸毒。
(四)被告人马志豪赔偿被害人支某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将收购的两辆摩托车主动上交至绛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谅解书,主要证实被告人马志豪赔偿被害人支某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谅解;
询问卫荣荣的笔录,主要内容:我来上交别人顶账给我丈夫张某的两辆摩托车。都是踏板摩托车,一辆是黑色的,一辆是白色的,具体是什么型号的我不清楚。那辆黑色的摩托车是张某从我们开的夜市上骑回去的,具体时间我忘了,因为那段时间我的一辆电动摩托车丢了,我以为张某买了一辆摩托车让我骑呢,我就没有问他这辆摩托车是哪来的,我和张某都骑过这辆摩托车;那辆白色的摩托车是我在家里见的,我不清楚这辆摩托车是什么时间怎么到的我家里,我问张某,张某说这辆黑色摩托车是别人顶账给他的、我公公告诉我这辆摩托车是一个叫什么“国”的人送到我家里的。后来,大概在十天以前,我的夜市店里的一个姓窦的厨师的电动摩托车坏了,他就把这辆摩托车从我家骑走了,这几天每天骑着上下班,昨天晚上,我丈夫被你们带走后,我感觉这两辆摩托车都有问题,我就赶紧把这两辆摩托车送过来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明知系他人盗窃车辆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志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志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志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收购车辆为其自用并主动上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志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周雅莉
审判员 袁宗平
人民陪审员 郭丽娟

书记员: 赵子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