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召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批准逮捕。因被判处缓刑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丽娜,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利,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召国、孟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呼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召国、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召国及其辩护人刘丽娜、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孟召国与其哥哥孟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经营为民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和昭权酒厂。因资金周转不足,孟召国与孟某某利用前井村村民姜某某、张学等人顶名垒户贷款,虚构贷款用途,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4445000元。截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孟某某陆续归还贷款本金3325000元,利息475844.52元,本息合计3800844.5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已将所欠余款及利息全部归还给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3日将被告人孟召国在呼兰区抓获,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孟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上诉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农村信用社顶名贷款人员登记表及农民联保借款合同、孟某某还款明细及还款凭证、孟召国使用贷款承债书,证人姜某某、刘某某、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孟召国、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召国、孟某某骗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召国、孟某某共同找村民顶名贷款,所贷款项由二人共同使用,该二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均是主要的,故二人均系主犯,检察机关关于孟某某系从犯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及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能够全部偿还所欠贷款及利息,弥补了受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孟召国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孟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召国、孟某某虚构贷款用途,利用多名村民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判决认定孟召国、孟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案发后孟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在其主导下归还贷款本息,减轻了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较轻,原审法院对其量刑重,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4)呼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孟召国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孟某某犯骗取贷款罪;
二、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4)呼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孟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雷 代理审判员 宗永平 代理审判员 何富鑫
书记员:李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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