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崔某
汪奕衡(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湖北省十堰市鑫广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员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奕衡,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武主审、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翼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辩护人汪奕衡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依法报请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崔某饮酒后超速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由十堰市张湾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车城南路三环公司门前路段时,将行人丁晓丹、陈伟撞伤后,又与停在路边由陈平静驾驶的鄂C×××××号小型货车相撞,鄂C×××××号小型货车被撞入对向车道后又于温超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彭琳的鄂C×××××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崔某弃车逃逸,致丁晓丹当场死亡、陈伟受伤,四车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日,被告人崔某到十堰市公安交管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崔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损车辆照片、查获经过、身份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汪奕衡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崔某肇事后被人殴打,不是为逃避处罚而离开事故现场,不属肇事逃逸;2、被告人崔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崔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者丁晓丹的近亲属、伤者陈伟、各受损机动车所有人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2万元(不含先行赔付的1万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志延、刘兴芝领取11万元,被告人崔某领取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1万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志延、刘兴芝领取1.1万元,被告人崔某领取1,1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1万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志延、刘兴芝领取1.1万元,被告人崔某领取1,1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1万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志延、刘兴芝领取1.1万元,被告人崔某领取1,100元;被告人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志延、刘兴芝30.7万元(不含先行赔偿的10万元);第三人崔小敏、古华英自愿对上述赔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人崔某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伟8.5万元(不含先行赔付的1.5万);被告人崔某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平静2,3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烨1.3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琳5,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崔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对其可以从宽处罚。调解书已送达完毕,发生法律效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案情说明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由来及案发经过。
(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崔某、被害人的身份情况、死者丁晓丹的近亲属身份信息。
(3)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载明事故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4)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公交认字(2015)第62002号),载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崔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5)十堰市金阳光汽车修理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鄂C×××××车制动系统和转向系统符合安全技术性能标准。
(6)本院(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载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及履行情况,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崔某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
(1)刘某的证言:2015年1月31日21时45分许,我们一行10人从餐馆出来,丁晓丹、陈伟在非机动车道上往火车站方向走,然后一辆由东风公司车架厂往火车站方向行驶的银灰色小轿车,把他们撞了,丁晓丹倒地翻滚了几圈,陈伟被撞飞起来,失控的银灰色轿车紧接着撞了一辆小货车,撞向对向车道,后又跟一辆越野车相撞。
(2)王春的证言:2015年1月31日晚上,我和丁晓丹、陈伟等人在车城路吃饭,吃完饭出来丁晓丹、陈伟往三环公司门口走,一辆银灰色轿车速度非常快由东风公司车架厂往火车站方向行驶,接着就听到一声巨响,丁晓丹、陈伟被撞了。撞完人银灰色轿车又撞到路边一辆小货车,小货车撞到对向车道的一辆小轿车。
(3)杨雅坤的证言:2015年1月31日晚上10点左右,丁晓丹、陈伟在车城南路往火车站方向路段被一辆标致307撞了,标致307又撞了一辆小货车,小货车被撞到对向车道,和一辆由火车站方向过来的三菱越野车相撞。
(4)赵秋燕的证言:肇事鄂C×××××标致307轿车登记车主是我,车是崔某在使用,当时崔某买这辆二手车是,因为他是襄阳人,没有暂住证,他就用我身份证将车过户到我名下。事故发生当晚2015年1月31日我老板崔小敏过生日,在邦辉酒店接客,崔某在席间喝了白酒。
(5)焦书金:2015年1月31日崔小敏过36岁生日,在邦辉酒店吃饭,吃完饭后我乘坐崔某驾驶的鄂C×××××标致307轿车沿车城路往东风车架厂方向走,上车后睡着了,突然头被撞,才发现撞车了,崔某头上都是血。
(6)刘泽的证言:2015年1月31日晚,参加完崔小敏的生日宴会,打车往二汽体育馆方向走,到车城南路金秋十月路段看到崔某的鄂C×××××号标致307轿车停在公路中间,头部已撞坏了,崔某坐在驾驶座上,脸上都是血。这时有两三名男子将崔某拉出来开始打他,我上去拦,他们就没有打了。之后崔某就不在了,我去找崔某,后在车城南路18号我们修理厂看到他,我打电话给陈祥友,我们一起将崔某送到六里坪铁路医院治疗。
(7)陈祥友的证言:2015年1月31日晚上参加完崔小敏生日宴会,接到刘泽电话,赶到修理厂,与刘泽一同将崔某送六里坪铁路医院,崔某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他自己也受伤了。
(8)侯俊的证言:2015年2月1日凌晨,我在铁路医院上夜班,接诊三名男同志,伤者穿红颜色外套,襄樊口音,同行人告诉我说,伤者晚上喝酒喝多了,下楼梯摔的,我还给他用了解酒药。我通过伤者和身份证照片确认2015年2月1日0时许治疗的伤者是崔某。
3、被害人陈述
(1)陈伟的陈述:2015年1月31日晚,我和刘某、王浩、杨亚昆、罗利、丁晓丹等人在车城南路东风公司车架厂附近吃饭,饭后我和丁晓丹往体育馆方向走准备开车,在去的路上,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醒来就在医院了。后听朋友说我被车撞伤的。
(2)陈平静的陈述:2015年1月31日晚上9点40分许,我驾驶鄂C×××××轻型货车从东风公司车架厂路口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三环公司门前路段,将车停在公交车站边非机动车道内等人,车没熄火,约十几分钟,听见我的车子后边一声巨响,车猛的往马路牙子上冲,下车发现车子不知道怎么跑到对向车道,车右前轮爆了,我车撞到一辆停在路边的白色轿车,一辆鄂C×××××标致307轿车逆向停在往火车站方向的快车道上,有一男一女躺在往车架厂方向一侧的道路上。
(3)温超的陈述:2015年1月31日21时40分许,我驾驶鄂C×××××客车,行至车城南路三环车身路段时,进入下坡弯道,对向行驶过来一辆小轿车撞到一辆小货车,然后被撞的小货车就跑到我车行驶方向的车道上,与我的车撞到一起了,我下车看到对向车道地上躺了两个伤者。有人去拽肇事307轿车上的司机,司机被拽下来躺在地上,我叫人控制司机,没人帮忙,有人扶着司机往火车站方向走了。
(4)彭琳的陈述:我的鄂C×××××车子在2015年1月31日21时许,停在车城南路三环厂对面非机动车道内,被撞坏了。
4、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31日21时许,我驾驶鄂C×××××号标致轿车在车城南路金秋十月宾馆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我来投案自首。2015年1月31日,我姐夫崔小敏过36岁生日,在张湾邦辉酒店请客,我们修理厂的员工都去了,席间我喝了两杯啤酒。大概21时30分吃完饭,我驾驶鄂C×××××号标致307轿车,载焦书金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车城南路金秋十月酒店路段时,当时我车速大概在70码左右,我视力不是很好,又因为饮酒了,就没注意道路前方有行人,我不知道是怎么撞的人和车。因为我一下车就有人打我,加上我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很严重,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赔不起,就没有报警离开现场了。
5、鉴定意见
(1)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十公刑鉴法字(2015)02号),载明丁晓丹系车祸致头部严重损伤,因脑机能障碍死亡。
(2)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5)038号),载明陈伟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遗传关系鉴定书(十公刑鉴DNA字(2015)016号),载明在送检的鄂C×××××车驾驶室内仪表台中部血迹、鄂C×××××车驾驶室内方向盘安全气囊上血迹、鄂C×××××车副驾驶室内仪表台上血迹,均检验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崔某,支持该血迹为崔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鄂C×××××车前挡风玻璃上两处、现场地面血迹,均检验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陈伟,支持该血迹为陈伟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4)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声鉴字第14号),载明鄂C×××××号小型轿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8km/h。
(5)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5)痕鉴字第88号),载明事故发生时,鄂C×××××小型轿车前部与行人丁晓丹和陈伟相接触;事故发生时,鄂C×××××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鄂C×××××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左侧相接触;事故发生时,鄂C×××××轻型普通货车未与行人丁晓丹、陈伟发生接触;从行人丁晓丹头部提取的碎片应为鄂C×××××小型轿车所遗留。
(6)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5)微鉴字第19号),载明鄂C×××××小型轿车前部右侧提取的红色塑料碎片与鄂C×××××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左侧信号灯红色灯罩成分相同。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反映出事故现场车辆受损、死者倒地位置、事故现场概览等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出现场目击证人刘某辨认出事发现场驾驶肇事鄂C×××××号车辆的人是崔某。
7、视听资料
事发当天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崔某交通肇事的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汪奕衡有关被告人崔某不属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据被告人崔某供述,因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未报警离开事故现场,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定义。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与各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崔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真诚悔罪,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者丁晓丹的近亲属、伤者陈伟、各受损机动车所有人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2万元(不含先行赔付的1万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志延、刘兴芝领取11万元,被告人崔某领取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1万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志延、刘兴芝领取1.1万元,被告人崔某领取1,1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1万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志延、刘兴芝领取1.1万元,被告人崔某领取1,1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1万元,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志延、刘兴芝领取1.1万元,被告人崔某领取1,100元;被告人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志延、刘兴芝30.7万元(不含先行赔偿的10万元);第三人崔小敏、古华英自愿对上述赔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人崔某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伟8.5万元(不含先行赔付的1.5万);被告人崔某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平静2,3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烨1.3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琳5,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崔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对其可以从宽处罚。调解书已送达完毕,发生法律效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案情说明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由来及案发经过。
(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崔某、被害人的身份情况、死者丁晓丹的近亲属身份信息。
(3)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载明事故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4)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公交认字(2015)第62002号),载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崔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5)十堰市金阳光汽车修理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鄂C×××××车制动系统和转向系统符合安全技术性能标准。
(6)本院(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4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载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及履行情况,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崔某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
(1)刘某的证言:2015年1月31日21时45分许,我们一行10人从餐馆出来,丁晓丹、陈伟在非机动车道上往火车站方向走,然后一辆由东风公司车架厂往火车站方向行驶的银灰色小轿车,把他们撞了,丁晓丹倒地翻滚了几圈,陈伟被撞飞起来,失控的银灰色轿车紧接着撞了一辆小货车,撞向对向车道,后又跟一辆越野车相撞。
(2)王春的证言:2015年1月31日晚上,我和丁晓丹、陈伟等人在车城路吃饭,吃完饭出来丁晓丹、陈伟往三环公司门口走,一辆银灰色轿车速度非常快由东风公司车架厂往火车站方向行驶,接着就听到一声巨响,丁晓丹、陈伟被撞了。撞完人银灰色轿车又撞到路边一辆小货车,小货车撞到对向车道的一辆小轿车。
(3)杨雅坤的证言:2015年1月31日晚上10点左右,丁晓丹、陈伟在车城南路往火车站方向路段被一辆标致307撞了,标致307又撞了一辆小货车,小货车被撞到对向车道,和一辆由火车站方向过来的三菱越野车相撞。
(4)赵秋燕的证言:肇事鄂C×××××标致307轿车登记车主是我,车是崔某在使用,当时崔某买这辆二手车是,因为他是襄阳人,没有暂住证,他就用我身份证将车过户到我名下。事故发生当晚2015年1月31日我老板崔小敏过生日,在邦辉酒店接客,崔某在席间喝了白酒。
(5)焦书金:2015年1月31日崔小敏过36岁生日,在邦辉酒店吃饭,吃完饭后我乘坐崔某驾驶的鄂C×××××标致307轿车沿车城路往东风车架厂方向走,上车后睡着了,突然头被撞,才发现撞车了,崔某头上都是血。
(6)刘泽的证言:2015年1月31日晚,参加完崔小敏的生日宴会,打车往二汽体育馆方向走,到车城南路金秋十月路段看到崔某的鄂C×××××号标致307轿车停在公路中间,头部已撞坏了,崔某坐在驾驶座上,脸上都是血。这时有两三名男子将崔某拉出来开始打他,我上去拦,他们就没有打了。之后崔某就不在了,我去找崔某,后在车城南路18号我们修理厂看到他,我打电话给陈祥友,我们一起将崔某送到六里坪铁路医院治疗。
(7)陈祥友的证言:2015年1月31日晚上参加完崔小敏生日宴会,接到刘泽电话,赶到修理厂,与刘泽一同将崔某送六里坪铁路医院,崔某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他自己也受伤了。
(8)侯俊的证言:2015年2月1日凌晨,我在铁路医院上夜班,接诊三名男同志,伤者穿红颜色外套,襄樊口音,同行人告诉我说,伤者晚上喝酒喝多了,下楼梯摔的,我还给他用了解酒药。我通过伤者和身份证照片确认2015年2月1日0时许治疗的伤者是崔某。
3、被害人陈述
(1)陈伟的陈述:2015年1月31日晚,我和刘某、王浩、杨亚昆、罗利、丁晓丹等人在车城南路东风公司车架厂附近吃饭,饭后我和丁晓丹往体育馆方向走准备开车,在去的路上,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醒来就在医院了。后听朋友说我被车撞伤的。
(2)陈平静的陈述:2015年1月31日晚上9点40分许,我驾驶鄂C×××××轻型货车从东风公司车架厂路口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三环公司门前路段,将车停在公交车站边非机动车道内等人,车没熄火,约十几分钟,听见我的车子后边一声巨响,车猛的往马路牙子上冲,下车发现车子不知道怎么跑到对向车道,车右前轮爆了,我车撞到一辆停在路边的白色轿车,一辆鄂C×××××标致307轿车逆向停在往火车站方向的快车道上,有一男一女躺在往车架厂方向一侧的道路上。
(3)温超的陈述:2015年1月31日21时40分许,我驾驶鄂C×××××客车,行至车城南路三环车身路段时,进入下坡弯道,对向行驶过来一辆小轿车撞到一辆小货车,然后被撞的小货车就跑到我车行驶方向的车道上,与我的车撞到一起了,我下车看到对向车道地上躺了两个伤者。有人去拽肇事307轿车上的司机,司机被拽下来躺在地上,我叫人控制司机,没人帮忙,有人扶着司机往火车站方向走了。
(4)彭琳的陈述:我的鄂C×××××车子在2015年1月31日21时许,停在车城南路三环厂对面非机动车道内,被撞坏了。
4、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31日21时许,我驾驶鄂C×××××号标致轿车在车城南路金秋十月宾馆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我来投案自首。2015年1月31日,我姐夫崔小敏过36岁生日,在张湾邦辉酒店请客,我们修理厂的员工都去了,席间我喝了两杯啤酒。大概21时30分吃完饭,我驾驶鄂C×××××号标致307轿车,载焦书金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车城南路金秋十月酒店路段时,当时我车速大概在70码左右,我视力不是很好,又因为饮酒了,就没注意道路前方有行人,我不知道是怎么撞的人和车。因为我一下车就有人打我,加上我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很严重,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赔不起,就没有报警离开现场了。
5、鉴定意见
(1)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十公刑鉴法字(2015)02号),载明丁晓丹系车祸致头部严重损伤,因脑机能障碍死亡。
(2)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十公刑鉴法字(2015)038号),载明陈伟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遗传关系鉴定书(十公刑鉴DNA字(2015)016号),载明在送检的鄂C×××××车驾驶室内仪表台中部血迹、鄂C×××××车驾驶室内方向盘安全气囊上血迹、鄂C×××××车副驾驶室内仪表台上血迹,均检验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崔某,支持该血迹为崔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鄂C×××××车前挡风玻璃上两处、现场地面血迹,均检验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陈伟,支持该血迹为陈伟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4)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声鉴字第14号),载明鄂C×××××号小型轿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8km/h。
(5)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5)痕鉴字第88号),载明事故发生时,鄂C×××××小型轿车前部与行人丁晓丹和陈伟相接触;事故发生时,鄂C×××××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鄂C×××××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左侧相接触;事故发生时,鄂C×××××轻型普通货车未与行人丁晓丹、陈伟发生接触;从行人丁晓丹头部提取的碎片应为鄂C×××××小型轿车所遗留。
(6)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5)微鉴字第19号),载明鄂C×××××小型轿车前部右侧提取的红色塑料碎片与鄂C×××××轻型普通货车后部左侧信号灯红色灯罩成分相同。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反映出事故现场车辆受损、死者倒地位置、事故现场概览等情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出现场目击证人刘某辨认出事发现场驾驶肇事鄂C×××××号车辆的人是崔某。
7、视听资料
事发当天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崔某交通肇事的经过。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汪奕衡有关被告人崔某不属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据被告人崔某供述,因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未报警离开事故现场,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定义。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与各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崔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真诚悔罪,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蔡光义
审判员:朱武
审判员:李艳
书记员:陈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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