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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1、郭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史延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史某1亲属。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2018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冀0481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未上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8年9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车在沙沟村西路墩处与驾车到沙沟村送郭某1的被害人史某1相向而行互不相让,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被告人郭某某将被害人史某1打伤,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史某1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史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后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26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史某1陈述,2018年9月27日0时30分许,我开车往沙沟送郭某1,送到郭某1下车后,我就调头准备回家,这时一辆白色轿车就过来顶住我车了,然后我们俩人摇下玻璃互相骂了几句,然后沙沟那个人过来,把我从车上拽了下来,就把我按在地上,我面朝下,沙沟那个人在我上面按着我打我,然后就把我打晕了。等我清醒以后我就到了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对方没有受伤,对方也没有使用工具。
2、证人郭某1证言,2018年9月27日晚上00时30分许,史某1开车把我送到沙沟村,到我下车往家走,这时候郭某某开车过来,双方谁也不让车,随后发生争执。俩人就抱在一起打,郭某某把史某1按在地上。我就赶紧过去拦他们,拦开后俩人还一直吵,后来俩人把我推开又扭打在一起。我又把他们拦开,我拿手机照明看见史某1脸上都是血,我就准备打120,这时郭某某的哥哥郭某2过来了,就问怎么回事,我就说让他把史某1送到医院,先到了武安市医院,后来又转院到邯郸市卫校。史某1脸上的伤是郭某某打的,当时我们三个在场。
3、证人史某2证言,史某1是我儿子,是沙沟村郭某3儿子郭某某将史某1打伤的。郭某3家找人跟我们调解了两次都没有谈成。史某1要求赔偿22万元,郭某3、郭某某赔偿5万元(不包括医药费),史某1在医院花了大约2万4左右,是郭某3支付的。史某1住院以来对方一直安排人在陪护。需要继续调解,但是满足不了我们赔偿要求的话我要求走司法程序。
4、证人郭某2证言,郭某某是我弟弟,我和史某1不认识。2018年9月27日晚上,我听说在村西有人给我弟弟郭某某找事,我就开车过去了,到那以后郭某某在路西站着,史某1在车上坐着,我就问怎么回事,随后郭某1就过来说都认识,先去医院看看。我见史某1脸上有血,随后我就开车带着史某1到了武安市医院,随后我父亲郭某3也到了武安市医院,武安市医院的医生说在武安治也行,但是怕留疤,建议到邯郸美容医院医治。随后我父亲叫了一辆救护车跟着史某1就去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了。到了医院,我父亲就交了医药费给史某1做手术,史某1发酒疯,一直到凌晨四点多才做了手术。随后我的家人就一直在医院陪护史某1。
5、证人郭某3证言,2018年9月27日凌晨,史某2(史某1父亲)给我打电话说俩孩子打架了让我别着急,我给我大儿子郭某2打电话问怎么回事,郭某2说现在武安市医院,我就去武安市医院了。武安市医院的医生说怕留疤,建议到邯郸美容医院医治。随后我们就到了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治,我给交了医药费以后,史某1在等医生时一直说醉话,等到四点多才开始手术。做完手术后,史某1又住了26天院,我妻子史某3一直在医院陪护一切费用都是我垫付的。医药费两万三千多,生活费大概三千元左右,从武安往邯郸的救护车五百元。全部费用有两万七千多元。期间我妻子史某3全程在医院陪护。我们双方调解过,但是没有调解成功。
6、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武公物证鉴(伤)字【2018】558号:史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7、史某1被故意伤害案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
8、2018年11月21日武安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出具证明:2018年11月20日郭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次日上午11时主动到我所投案自首积极配合我所办案民警,并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史某3关于史某1住院治疗费用(花费27997.59元)情况的证明;
10、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收费票据、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两张;
11、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关于被害人史某1误工及工资情况的证明,附18年8月份工资表;
1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8年9月27日晚上0时30分许,我开车从外面回来行驶到墩的时候,史某1的车停在路墩中间,我的车过不去,我就把车停在路墩南边,我让史某1让路,郭某1过来给我说史某1喝多了,让我给他让让路。随后史某1就过来在我驾驶车门上蹬了一脚,我下车后,史某1就在我肚子上踹了一脚,随后史某1拿了一个啤酒瓶夯我了,没有夯住我。史某1撵过来和我发生推搡扭打,史某1和我都摔倒了,当时我在上边史某1面朝下在下边,然后史某1起来让我跟他一块去医院,坐在我车上不下来。我见史某1满脸都是血,我就没有上车,站在路边和我哥哥郭某2打了个电话,等了会我哥哥来了后就把史某1拉到医院了。我对史某1轻伤二级的鉴定没有异议。
另有被告人郭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垫付医疗费,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但提出案发是因为被害人喝酒并踹车门,拿酒瓶夯被告人而引起,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与被告人辩解相互印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且其母亲全程护理,故对该部分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的误工费合理损失为3900元、营养费780元,共计4680元,因史某1所需二次整复手术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保留该部分费用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各项损失共计468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误工费、营养费少,还应赔偿其疤痕修复费、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使用暴力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轻伤二级,住院26天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史某1陈述、证人郭某1、史某2、郭某2、郭某3证言、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大同派出所证明、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收费票据、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被害人史某1误工及工资情况的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误工费、营养费少,还应赔偿其疤痕修复费的理由,经查,关于疤痕修复费并无证据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原判决依据其住院天数等认定误工费、营养费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提出应赔偿护理费的理由,经查,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长期医嘱为陪护一人,被害人史某1母亲史某4及被告人母亲史某3均在医院全程陪护,但辅助被害人史某1进食等人身护理主要依赖其母亲史某4,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史某4没有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史某1住院26天的护理费为37349÷365×26=2660.48元。
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1各项损失共计7340.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判决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由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除原判决已认定的民事赔偿4680元外,还应赔偿护理费2660.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白秀峰
审判员 苏军良
审判员 王晓鹏

书记员: 索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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