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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只与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只,又名齐某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利,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柳园镇砖寨营乡砖寨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齐某只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某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利、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
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期间利息436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年初,我借给被告10,000元,还利息5000元,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760元;2014年8月19日我借给被告10,000元,欠本金10,000元,欠利息3600元。
李某某辩称,不欠原告钱。借款事实不实。齐某只与齐某德无户籍派出所开具证明,原告不适格。2万元不是借款,2012年齐某德入资河北通诺1万元,2013年6月26日更换的票据,2014年8月19日入资邯郸市献杰投资公司1万元。入资期限届满,入资公司未按约兑现,齐某德找李某某要求更换手续,李某某无奈出具了定期存款手续证明。故齐某德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李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没有借他的钱。2002年参加工作在外工作很少回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的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的诉讼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该证明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采信证据;
根据庭审及借条,因证明中李某某签字和盖章并非李某某本人签字和盖章,故认定债权人为齐某只、债务人为李某某;
根据砖寨营乡砖寨营村民委员会,认定证明中的齐合德为本案原告齐某只;
2015年6月26日借条中载“2016年6月12日付本金200元”,认定该笔借款债务人李某某还需偿还本金为9800元;
2014年8月19日借条中约定“月利息15‰”、2015年6月26日借条中约定“年利息1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认可该利率;
因2015年6月26日该笔借款于2016年6月12日债务人李某某已支付本金200元,故于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债务人李某某需支付利息应以本金10,000元计,嗣后利息本金应以9800元计;
根据采信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律事实,债务人李某某应返还借款19,800元;
因齐某只诉请“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期间的利息4360元”,故,债务人李某某偿还利息总额应不超过该诉请;、
对于河北通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因刘运锋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且查案卷无齐合德该笔资金,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邯郸市献杰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照证据规定第六十六条,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生效,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齐某只本金19,800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支持原告齐某只部分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某只借款19,800元及利息(本金以1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4年0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本金以10,000元,年利率按1.2%计算,从2015年0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本金以9800元,年利率按1.2%计算,从2016年0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利息总额不得超过43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瑞海

书记员:任震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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