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淑芬,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杨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邓云成,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黄淑芬与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芬、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上午,原告找自家鹅子,被告杨某某伙同其姐姐拦住原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伤后到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小指肌腱损伤,双下肢外伤,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997.88元。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7233.42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知原告因为什么病住院,我就是打了她也没那么严重,原告共住院22天就是养病、讹人。被告是和其姐姐在一起,但被告姐姐只是拦着被告,怕被告打到原告,并没动手。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所受的伤是如何形成的?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永吉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费4.00元,支付住院费1993.88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中部分记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
2、交通费票据59张,证明支付交通费2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是假的。
3、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复印费7.00元。被告无异议。
4、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派出所报警回执1份,证明原告曾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无异议。
5、永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行政机关给予被告罚款200.00元处罚。被告无异议。
6、宣读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杨某某(被告)、黄淑芬(原告)、方万海、林秀云、高影、刘沛杰(原告哥哥)、毛永成、张淑芬、姜秀芹、刘大勇、柴金库、杨秀云、邓云成(被告丈夫)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打仗经过。被告对高影和刘沛杰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高影没在场,不能证明打仗经过。刘沛杰的笔录不属实。其他证人的笔录无异议。
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柴金库出庭作证:2012年8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证人开车拉着被告、被告姐姐及公婆从派出所回来时,在屯中路上看到原告,被告下车直奔原告过去打原告,双方厮打在一起,后被证人和被告的姐姐拉开,各自回家。没有人受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原告被被告打倒在地,证人没有陈述。
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复印费票据)、证据4(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派出所报警回执)、证据5(永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交通费票据59张),其中12张票据(价值60.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时支付交通费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他47张票据,因不是原告自己支付的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宣读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中杨某某(被告)、黄淑芬(原告)、方万海、林秀云、高影、刘沛杰(原告哥哥)、张淑芬、姜秀芹、刘大勇、柴金库、杨秀云、邓云成(被告丈夫)的询问笔录】,杨某某(被告)的笔录没有客观陈述纠纷当时发生的情况,不予采信。黄淑芬(原告)的笔录中她(指被告)上来打我,我们俩就打到一起了”部分,客观陈述了当时发生纠纷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方万海、林秀云、张淑芬、姜秀芹、邓云成(被告丈夫)的笔录,因该5人当时没在现场,无法证明当时发生纠纷的情况,不予采信。高影、刘沛杰(原告哥哥)、刘大勇、柴金库的笔录,客观陈述了当时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杨秀云的笔录没有客观陈述当时发生纠纷的情况,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柴金库出庭作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人受伤”部分除外),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的真实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8月31日上午,被告杨某某、被告姐姐及公婆到北大湖派出所,询问此前与原告黄淑芬家发生纠纷后,被告哥哥代替被告赔偿原告家5000.00元钱的事情。被告认为赔偿款给的过多,心中产生积怨。上午9时30分许,三人从北大湖街里乘车回家,在屯中路上看到原告,被告下车直奔原告过去,边走边骂,随后动手打原告,双方厮打在一起,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被他人拉开,各自回家。原告伤后到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右小指肌腱损伤,双下肢外伤,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997.88元。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7233.4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看到原告后主动上前辱骂和殴打原告,是该起侵权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看到被告辱骂和上前殴打其时,可以及时避让,避免事件的发生。而与被告对骂和进行厮打,具有一般过错,应当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身份为农民,住院21天,原告要求赔偿22天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应按21天计算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医院的病历上明确了护理意见,应按医院的意见和21天支持原告的护理损失。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60.00元赔偿。复印费确属复印病历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黄淑芬医疗费1997.88元(住院费1993.88元+门诊费4.00元)、误工费1591.80元(75.80X21天)、护理费2158.17元(102.77X21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00元X21天)、交通费60.00元、复印费7.00元,合计6864.85元的90%,即6178.40元。剩余6864.85元的10%,即686.45元由原告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永波
书记员: 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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