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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军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磊,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永刚,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志军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磊、薛永刚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9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黄志军借款50000元,原告当天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从2016年4月1日每月向原告还款6000元,若未按时还款则每月向原告黄志军支付违约金1000元。但被告出具保证书后,未按照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据。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30000元,借据中的50000元包含了20000元的利息,未提交证据,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借据和保证书为证,予以支持。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从2016年4月1日开始每月还款6000元,若不按时还款则付违约金1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志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燕波

书记员:杨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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