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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魏某某
季方
丁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顾兰娟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方。
被告丁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
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兰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方,被告丁某某及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丁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并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5%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5%的比例承担。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6875.85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8075.8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对于误工费14838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239126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29126元由其承担75%即96844.5元。对于鉴定费2520元,应当由被告丁某某承担189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14920.35元,被告丁某某应当赔偿原告1890元。因被告丁某某已垫付5219.22元,考虑到支付的经济性,本院决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211591.13元,同时支付被告丁某某3329.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人民币211591.13元,同时支付被告丁某某人民币332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56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丁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并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5%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5%的比例承担。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6875.85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8075.8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对于误工费14838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239126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29126元由其承担75%即96844.5元。对于鉴定费2520元,应当由被告丁某某承担189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14920.35元,被告丁某某应当赔偿原告1890元。因被告丁某某已垫付5219.22元,考虑到支付的经济性,本院决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211591.13元,同时支付被告丁某某3329.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人民币211591.13元,同时支付被告丁某某人民币332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56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宏

书记员: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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