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龙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林力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林力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林力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互不相识,因原告在电梯内未听从被告让其灭烟的建议,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在电梯等公共场所内吸烟是有害健康的行为,原告身为物业经理,未注意环境的维护,又未听取被告建议,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起因及经过,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就损失及赔偿评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3492.98元,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3492.98元×90%=3143.6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200元,原告未提交建休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考虑误工期45天为宜,同时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33882元÷365天×45天×90%=3759.51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酌情考虑45天,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30元×45天×90%=121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路途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300元×90%=2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力建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3143.6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力建赔偿原告高某某元误工费3759.51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力建赔偿原告高某某营养费1215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力建赔偿原告高某某交通费270元;
五、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91元,被告林力建负担59元。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
书记员:李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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