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青哈肉食品加工厂工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广文,黑龙江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黑龙江省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西环路281号。法定代表人:王宏石,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男,该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黑龙江省志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因双方自行和解,高某某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52元,法院退回3027,由高某某负担25元。
审判员 王丽新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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