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受害人马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
原告张某某(受害人马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振伟,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希文,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庆禄,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公园路46甲号-甲1号。
委托代理人边玉红,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营口集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盖州市团甸镇西高屯村。
委托代理人矫玉秋,系辽宁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营口集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为、汪振伟,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文,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玉红,被告营口集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矫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
原告马某某、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和责任认定
二原告之子马某某生前受雇于被告马某某任司机,于2016年06月28日00时30分,驾驶辽HXX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行驶至长春绕城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9KM+400M处时与同车道前方停放的等候通行的由王成刚驾驶的辽KXXXX(辽KXXXX挂)号重型仑栅式半挂货车相撞,辽KXXX(辽KXXXX)号重型仑栅式半挂货车向前又与同车道前方停放的由李荣生驾驶的黑MGXXX(黑MXXXX挂)重型仑栅式半挂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辽HXXX(辽HC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员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马某某受伤,辽HXXXX(辽KXXXX挂)号重型仑栅式半挂货车驾驶员王成刚受伤,乘车人张俊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
吉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春绕城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吉林省交警高速公路支队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4、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当事人询问材料及证人、证言,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及事故成因分析认为:“马某某未能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于2016年07月28日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之规定,致发生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成刚、李荣生无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张俊龙无责任”。
二、鉴定文件:用以证明马某某生前是否饮酒驾驶车辆。
经吉林省交警纵队高速公路支队长春绕城大队委托长春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某心腔血4毫升检验鉴定:“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07月11日作出(长)公(交)鉴(理化)字(2016)101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送检的马某某心腔血中未检出乙醇。”
三、吉林省交警高速公路支队法医师尸表检验意见书
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春绕城大队委托吉林省交警高速公路支队法医对马某某尸表进行检验,判明死因:该支队于2016年06月30日作出(2016)高支技法鉴定第8号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系由于交通事故引发全身多部位损伤造成失血过多死亡”。
四、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
经吉林省交警纵队高速公路支队长春绕城大队委托该大队事故处理员蒋惠元、李洪亮对辽HXXXXX/辽HCXXX挂的车辆车表进行检验,该大队于2016年07月21日作出第21090520160008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车辆严重损坏并可见明显蓝色漆痕”。分析意见,车辆损坏部位表明该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结论:“车辆严重损坏系该车与辽KXXXX(辽KXXXX挂)号重型仑栅式货车相撞所致,痕迹吻合”。
五、原告提供交通费支付凭证和丧葬费支付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所发生的处理事故相关费用和丧葬费支付情况
六、原告提供老边街道办事处福安社区证实,用以证明居住状况
七、车辆挂靠协议,用以证明车辆营运情况
辽HXXXXX/辽HCXXX挂,车辆自2015年05月05日起至2020年05月05时止挂靠营口集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营运,鉴定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
被告营口集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一、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某所有,车辆的营运活动应按照车辆挂靠经营的二元论处理,车挂靠合同也不是劳动合同,乙方及乙方马某某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不能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车辆由乙方自己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不参与乙方和经济活动。也不承担乙方任何直接、间接和连带的各项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及抄单,证明车辆保险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免责条款等。同时确认辽HXXXX号车辆在该公司子2015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7日24时止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60万元限额,三个座位,每个座位20万元。
原告马某某、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情况
1、死亡赔偿金12,057.00元×20年=241,140.00元
2、丧葬费26,729.00元
3、交通费3,000.00元
4、住宿费240.00元
合计:271,109.00元
二原告表示本次要求赔偿的只是车上人员座位险,对超出座位险限额及无责车辆赔偿的部分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被告马某某受伤后治疗尚未终结。被告马某某要求二原告赔偿损失一节不是本诉调整的范畴。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经本院审理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与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审查并确认吉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春绕城大队于2016年07月28日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2、二原告之子马某某生前驾驶机动车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致,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免责情由,3、赔偿的范围和标准,4、如何适用法律。基于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事实与证据,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的效力: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春绕城大队于2016年07月28日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证据调查充分,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系二原告之子马某某生前驾驶机动车辆的单一过错责任所致,负事故100%责任。
二原告之子马某某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提供的马某某生前长期居住在老边区街道办事处福安社区的证明,因缺乏公安机关居住证明等关联性证据,据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马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要素,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马某某的辽HXXXXX(辽H90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以被告营口集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三座)每座20万元限额,故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构,应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因二原告表示:另案处理,这是二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马某某提出要求二原告赔偿损失一节,因被告马某某的医疗行为尚未终结,要求赔偿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偿一节,因原告未主张,且本起事故被告马某某的治疗行为尚未终结,其相关损失尚未确认,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可以进行追偿。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0.00元(车上人员座位险)。
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贵江 审判员 邵德余 审判员 孙艳花
书记员:刘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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