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江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现住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现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辉,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江荣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7)新3101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江荣及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实际出借给上诉人的数额是多少;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应否判令双方以塔吊抵债;4.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塔吊租赁费468000元,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上诉人实际出借给上诉人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金额、还款期限和逾期违约金,并且明确载明“借到现金”482750元,明确认可收到了现金,且上诉人一审主张仅从被上诉人处借款230000元,其余是利滚利形成,但其主张利息计算方式是以从被上诉人处借款365000元为基数,以借条出具日分别计息予以计算,与其仅借款230000元的自认不符;同时,上诉人一审认可被上诉人替其垫付过材料款,二审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自认内容。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欠条认定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韩江荣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且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证明杨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上诉人韩江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应否判令双方以塔吊抵债的问题。韩江荣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如期不还,塔吊按市场价卖给杨某某其余款房子做抵押”,双方并未达成以塔吊抵债的协议,只是约定如不还款,杨某某有权以市场价格收购该塔吊,杨某某明确认可收到了塔吊,但主张塔吊是抵押物,因此,双方之间对于塔吊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尚存争议,韩江荣亦未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塔吊或支付租赁费,故本院对于双方之间因塔吊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做审查,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焦点四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塔吊租赁费468000元,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杨某某与韩江荣是否存在塔吊租赁租赁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韩江荣亦未提起反诉,因此,本院二审不予审理,韩江荣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江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文武
审判员 徐元华
审判员 马瑞
书记员: 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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