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贾某某
山西金如意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王荣某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某某妻子。
被告山西金如意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生康。
被告王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贾某某与被告山西金如意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如意公司)、王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如意公司、王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将借款共计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二被告,且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协议并向二原告出具收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金如意公司、王荣某即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如意公司、王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金如意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75%计算;剩余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山西金如意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
三、被告王荣某对被告山西金如意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山西金如意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王荣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将借款共计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二被告,且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协议并向二原告出具收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金如意公司、王荣某即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如意公司、王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金如意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75%计算;剩余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山西金如意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
三、被告王荣某对被告山西金如意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山西金如意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王荣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王勤平
审判员:井鸿晋
审判员:乔爱花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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