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303民初33号原告闫转生,女,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海市。原告委托代理人栗振华(系原告女儿),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海市。被告庄响堂,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闫转生诉被告庄响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转生及委托代理人栗振华,被告庄响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9000元;2、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跟栗志强(系原告的丈夫)于2012年借款100000元本金,约定月利率3%。后栗志强于2016年8月份去世,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给原告闫转生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写明本金及利息是199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栗振华将被告给栗志强所出的借条撕毁。约定还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庄响堂辩称:借款时间我记不清了,给栗志强(已故)打借条之后共偿还了38000元利息。现在给原告出具的欠199000元条子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庄响堂向原告丈夫栗志强(已故)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该借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利息38000元。后原告丈夫栗志强(已故)去世,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4日对2012年7月至2017年1月份的借款本息进行计算,本金100000元,利息99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闫转生现金199000元,该借款2017年8月15日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殡葬证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放弃遗产承诺书1份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闫转生丈夫栗志强(已故)与被告庄响堂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出借人栗志强(已故)对借款人庄响堂享有债权,出借人去世后,未对遗产进行处分的,其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闫转生(系栗志强妻子)、栗振华(系栗志强长女)、栗振峰(系栗志强二女)、栗振英(系栗志强三女)、栗振国(系栗志强长子)、栗振业(系栗志强次子)均本案借款出借人栗志强(已故)的法定继承人,对栗志强(已故)的财产依法予以继承,现栗振华、栗振峰、栗振英、栗振国、栗振业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的相关权利,故原告闫转生与被告庄响堂之间的借贷关系作为原告丈夫栗志强(已故)与被告庄响堂之间债务关系的延续,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没有依约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99000元借款,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该199000元借款中的99000元实为前期100000元借款从2012年7月至2017年1月份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息从2012年7月至2017年1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为100000元×53个月×24%/12个月=106000元。由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8000元,故2012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应为68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99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响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转生借款本息16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庄响堂负担1830元,原告闫转生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宏霞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书记员史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