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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硕丰农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史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硕丰农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护国街79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蹟,北京邵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水,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君,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新,辽宁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硕丰农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励民初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硕丰农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邵蹟,被上诉人史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水,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君,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硕丰农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审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阐述前后矛盾,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中写明“鉴定结论为耀肥旺”毒死蜱”药肥有效成分0.5%,氮、磷、钾中微量元素大于47%”,该结论经锦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沈阳)检验符合企业标准。黑山县农业执法大队聘请辽宁省农科院、辽宁省土肥站、沈阳农业大学三个研究员组成的专家鉴定组的鉴定结论为“施药肥是产生症状的主要原因,个别药肥与种子间隔距离不足加重症状的产生”。这种结论在以上两个检验报告已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能够说明是原审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被告锦州硕丰农药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称其有产品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只是允许其生产,并不代表其质量问题,不同批次的产品质量不一定相同,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而原审原告使用的和送检化验的是同一批次产品,符合原审原告所使用和送检产品是合格产品的事实,故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和认定事实前后矛盾。2、原审原告为减少损失,在花生收割前,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黑山县种子管理站委托沈阳农业大学、辽宁省农业科学院、锦州农业科学院有关专家对黑山县新兴镇叶沙村的施用上诉人公司生产的耀肥旺”毒死蜱”药肥的花生地亩产及未使用上述药肥的花生地亩产进行了现场测产。而该委托系黑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并不是黑山县种子管理站委托。是黑山县人民法院委托黑山县种子管站测产,在测产前一天下午才通知上诉人测产,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作出“花生作物减产是由于上诉人生产的耀肥旺”毒死蜱”颗粒药肥微量元素超标造成的”这一结论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生产的药肥微量元素超标。综上所述,硕丰公司提供给李某某、李某某的耀肥旺药肥产品质量合格。原审原告的田间花生出现叶子发白、枯萎、死亡等现象,与产品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仅凭黑山县农业执法大队聘请的省农科院、省土肥站、沈阳农大的三位研究员的鉴定意见,就认定是所施药肥是产生症状的主要原因,缺乏科学性,公正性。另外,关于损失仅凭黑山县种子管理站委托沈阳农大、省农科院、锦州农科院有关专家对施与未施耀肥旺地块进行主观臆断地测产,得出推测性结论,并以此为根据判定损失,更缺乏公正、严谨。综上,原审原告没提供关于包括耀肥旺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合格耀肥旺与花生苗枯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及花生损失价格评估的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花生损失是耀肥旺药肥造成的,并判令硕丰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史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述均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是有意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
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关于李某某的部分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对李某某的判决。
李某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某某一审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认识多年,每年从李某某手中购买化肥,今年春天原告从李某某手中购买被告锦州硕丰农药公司生产的耀肥旺“毒死蜱”颗粒药肥38袋,每袋140元,用于自己花生地施肥。2015年5月15日至25日间,花生苗叶子发白枯萎、萎缩、死苗现象严重,同村村民施用上述药肥的花生也出现同样现象。2015年6月25日,经黑山县农业执法大队委托省农科院专家对李某某手里的两袋耀肥旺“毒死蜱”颗粒药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耀肥旺“毒死蜱”药肥有效成份0.5%,氮磷钾中微量元素有效成份大于47%,花生生长出现异常,植株矮小,底部叶片枯黄,幼苗枯死,根系发育不良,所施药肥是产生症状的主要原因。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50亩地损失每亩60000元,购肥款5320元,总计6532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锦州硕丰农药集团有限公司黑山地区总代理经销商,被告李某某系黑山县四家子镇四家子村村民,2015年春天,李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了被告锦州硕丰农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耀肥旺“毒死蜱”药肥,一部分用于自己农田使用,一部分卖给附近的村民使用。本院原告即在被告李某某处购买了锦州硕丰农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耀肥旺“毒死蜱”药肥39袋,每袋140元,用于自家的50亩花生地施肥,2015年5月15日至25日间,花生苗叶子发白枯萎、萎缩、死苗现象严重,同村村民施用上述药费的花生也出现同样现象。2015年6月25日,经黑山县农业执法大队委托省农科院专家对李某某手里的两袋耀肥旺“毒死蜱”颗粒药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耀肥旺“毒死蜱”药肥有效成份0.5%,氮磷钾中微量元素有效成份大于47%,花生生长出现异常,植株矮小,底部叶片枯黄,幼苗枯死,根系发育不良,所施药肥是产生症状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减少损失,在花生应收割前即2015年9月14日申请黑山县种子管理站委托沈阳农业大学、辽宁省农业科学院、锦州农业科学院的有关专家对黑山县新兴镇叶沙村的施用锦州硕丰农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耀肥旺“毒死蜱”药肥的花生地亩产及未使用上述药肥的花生地亩产进行了现场测产,结论为施用锦州硕丰农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耀肥旺“毒死蜱”药肥地块花生平均产量为每亩98.63公斤,未施用上述药肥的地块花生平均产量为每亩184.07公斤,每亩相差85.44公斤。另查明,原告从被告李某某处购买锦州硕丰农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耀肥旺“毒死蜱”药肥系赊购,后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购肥款。再查明,经本院向黑山县新兴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调查,今年的花生价格为每公斤4元至5.8元之间。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经黑山县农业执法大队对被告锦州硕丰农药公司生产的耀肥旺“毒死蜱”颗粒药肥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鉴定结论为耀肥旺“毒死蜱”药肥有效成份0.5%,氮磷钾中微量元素有效成份大于47%,花生生长出现异常,植株矮小,底部叶片枯黄,幼苗枯死,根系发育不良,所施药肥是产生症状的主要原因。个别药肥与种子间隔距离不足加重症状的产生。结合本案事实,应由被告锦州硕丰农药集团公司承担赔偿80%责任为宜。如被告锦州硕丰农药集团公司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是由被告李某某或李某某造成的,赔偿后可以向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或李某某追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每亩85.44公斤×5元×50亩=21360元的80%计17088元。原告并未给付购买药肥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返还购肥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州硕丰农药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称其有产品生产许可证,该许可证只是允许其生产,并不代表其质量问题,不同批次的产品质量不一定相同,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州硕丰农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史某某花生损失170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被告锦州硕丰农药集团公司负担116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9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史某某在李某某处购买了由李某某代理经销的耀肥旺“毒死蜱”药肥,该药肥系被上诉人硕丰公司生产,对于上述事实客观存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史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问题,上诉人主张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但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审过程中曾经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故其以鉴定人员未出庭为由否定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可以在一审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上诉人并未提出。该《鉴定意见书》系黑山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花生生长异常,植株矮小,部分幼苗枯死。导致上述症状的主要原因为:1、施药肥是产生症状的主要原因;2、个别药肥与种子间隔距离不足加重症状的产生。鉴定意见对导致花生生长异常的成因叙述清晰明确,施药肥导致症状产生,种肥间距不足加重症状的产生。综上,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且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本案中上诉人生产的药肥兼具备农药与农肥两种功能,如使用方法不当,存在影响禾苗生长之可能。上诉人硕丰公司仅在产品包装袋上印制了使用方法为“沟施”,除此无其他更详尽的解释、说明,仅仅用“沟施”的方法农户难以完全避免药肥的负面作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明显存在过错,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锦州硕丰农药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锦州硕丰农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会杰 审判员  张楠楠 审判员  赵洪全

书记员: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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