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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与侍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住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与农业路交叉路口东北角金国商厦19层-21层。
负责人:陆咏歌,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侍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第三人:马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第三人:马伟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博大律所)与被告侍某某、第三人马军、马伟芳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博大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澜、常宏伟、被告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军、马伟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博大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第三人马军支付给金博大律所的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侍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的90万元早已在侍某某起诉之前就转移至金博大律所名下,不存在第三人马军的股权转让款至今还在金博大律所账户尚未支付的情况。2013年3月5日,第三人出具书面委托付款书,委托金博大律所向第三人马伟芳付款826万元。同时又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金博大律所向张冰(张荣轩)还款及利息共计25万元。2013年3月6日晚上7点侍某某向金博大律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两笔共941万元转至第三人马伟芳账户。金博大律所根据指示将其中的826万元转至马伟芳账户,25万元转至张冰(张荣轩)账户,剩余90万元留在金博大律所账户。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马军指示将剩余的90万元支付给金博大律所作为处理其股权转让事宜的民事代理费。由于该笔90万元的款项已经在金博大律所的账户,并进行了分配处理。所以,在2014年3月24日双方对该笔钱款的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即视为交付,这就是民法上的“简易交付”。至此,90万元作为代理费已经支付给金博大律所,金博大律所对其已经享有了合法的所有权,因此,不存在该90万元仍属于马军所有、金博大律所代为保管的情况。二、金博大律所收取90万元作为代理费,完全符合与委托人之间的约定,具有法律依据。侍某某的债权不能优先于金博大律所对该90万元已经实现的所有权。金博大律所于2013年1月20日与第三人马军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委托金博大律所处理其股权转让事宜,并约定了相应的代理费计取办法。2013年1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第三人马军股权得以有偿转让,《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事项完成。四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委托提存付款协议》,约定由金博大律所代为保管该股权转让款,并约定相关费用由第三人马军、侍某某承担。这笔相关费用包括保管费和股权转让的律师代理费以及相应税费,这些费用第三人马军、侍某某都是知道的。金博大律所对马军享有债权,这笔债权早在侍某某2014年4月3日起诉之前已经履行完毕,即在此之前该90万元已经从金博大律所代为保管的状态转移至金博大律所拥有所有权的状态。侍某某在此之后起诉并最终获得的债权不能对抗金博大律所对该90万元的所有权。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金博大律所协助执行并以(2016)苏04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金博大律所的执行异议,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2014)常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苏民终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而根据上述两个判决,法院强制执行的只能是马军的个人财产。根据马军2014年3月24日的说明,1441万元股权转让款马军已经全部收到,并作了处理,所以,金博大律所已经不再保管有马军的任何钱款。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让金博大律所协助执行没有任何依据。
侍某某辩称,本人对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笔款项所作的裁定没有异议。一、金博大律所截留90万元作为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博大律所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和委托提存付款协议保存、支付款项。上述两个协议明确约定金博大律所支付款项需得到我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方能付款。现金博大律所将其和马军之间的代理协议作为支付90万元的依据,显然违反上述合同。二、金博大律所和马军之间的代理费用不应该由本人承担。在马军羁押期间,金博大律所和马军在看守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签订没有事先告知本人,事后未得到本人的同意。本人直到起诉马军归还款项时,金博大律所才在开庭时陈述有该笔费用。在二审时,金博大律所改口称该费用暂时由其保管。直到执行阶段,金博大律所才将委托协议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本人不知道此事,不应该承担该笔费用。三、关于金博大律所未经本人同意支付的款项,还包括向张冰、马伟芳等支付的款项,本人将继续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金博大律所所提的2013年3月6日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与事实不符,且该委托书不是出具给金博大律所的,而是出具给马伟芳的,对金博大律所没有相对性。请求法院驳回金博大律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军、马伟芳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
在侍某某诉马军、马伟芳、第三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4)常民初字第36号﹞,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22日,河南林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都公司)(甲方)、马军(乙方)、侍某某(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乙方、丙方将所持有的花木公司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完全退出花木公司。二、甲方愿意出资人民币1550万元购买乙方上述10%的股权;其余10%的股份,乙、丙方按零元价格转让给甲方。六、三方同意甲方将股权转让款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交由第三方金博大律所提存,乙方、丙方保证配合甲方于甲方将上述款项1441万元打入金博大律所后5日内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
2013年1月23日,林都公司(甲方)、马军(乙方)、侍某某(丙方)、金博大律所(戊方)签订委托提存付款协议,约定:鉴于甲、乙、丙三方已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意将人民币1441万元交由戊方提存,戊方已将己方账号:郑州银行金水支行:xxxx提交给甲方,现四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望共同遵守:第一、甲方于2013年1月25日前将人民币1441万元打入上述戊方账号。第二、在2013年1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在2013年2月1日前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乙方、丙方共同或者共同授权代表可持鄢陵县工商局变更登记到甲方名下的证明(包括花木公司章程、股权变更登记材料)到戊方提款,戊方保证根据协议转款,相关费用由乙方、丙方承担。第三、如果到2013年2月1日未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甲方可以凭2013年2月1日后的股权未变更到甲方名下的工商登记材料到戊方提款,相关费用由乙方、丙方承担,戊方承诺在两个工作日内转款给甲方。
2013年1月25日,林都公司将股权转让款1441万元支付给了第三人金博大律所。
2013年2月1日,马军委托金博大律所向侍某某、马伟芳各支付100万元,并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侍某某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署“同意”。
2013年2月26日,马军委托金博大律所支付侍某某300万元,并出具书面委托书。
2013年3月5日,马军出具书面委托付款书给金博大律所,内容为:“现委托贵所将826万元(捌佰贰拾陆万元)款项转入马伟芳(我二姐)的帐户,余款115万元(壹佰壹拾伍万元)暂放金博大律所。”侍某某在该委托付款书下方签署:“本人同意将捌佰贰拾陆万元转至马伟芳的建行帐户,暂由马伟芳保管,没有本人同意任何人、任何事都不得动用该款,余款得本人到场再办理。2013.3.4委托付款作废,此致”。
2013年3月6日,马伟芳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给侍某某,内容为:“金博大律所打我卡上两笔826万和115万暂时有我保管,有马军和侍某某俩人共同支配,其余任何人不能动用。”
另外,侍某某称其于2013年3月6日上午以电话和短信的方式通知了金博大律所的负责人陆咏歌及金博大律所的常宏伟律师,要求金博大律所终止向马伟芳付款。同日下午其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金博大律所发函要求停止付款。金博大律所代理人常宏伟称,短信收到,函没有收到,但认为侍某某单方要求终止付款没有依据,金博大律所根据侍某某、马军之前共同的书面授权向马伟芳付款并无不当。侍某某未能提供其邮寄的函件金博大律所已收悉的依据。
2013年3月8日,金博大律所向马伟芳汇款826万元。马军陈述:“在其解除羁押后,马伟芳已将该826万元交给了我。”关于剩余的115万元,第三人金博大律所陈述:“其中25万元,经马军授权和指示,于2013年4月25日分六笔支付给张冰;其中90万元,作为金博大律所两位律师处理马军的股权转让事宜的民事部分的代理费。”马军对金博大律所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
2015年1月13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常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侍某某借款本金4568712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马军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由金博大律所对侍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在941万元及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额内);三、马军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由马伟芳对侍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在826万元及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居民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额内);四、驳回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75元,由马军负担52071元,由侍某某负担1904元。
马军、马伟芳、金博大律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苏民终字第0334号﹞。在该案二审审理中,金博大律所提交一份侍某某出具的字据,内容为“本人同意两笔玖佰肆拾壹万,转到马伟芳建行账户,暂由马伟芳保管,没有本人同意,任何人任何事都不能动用。侍某某2013.3.6下午19:00”。
2016年1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驳回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再调整,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25元,由马军、马伟芳、金博大律所各自承担53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6年3月11日,本院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协助提取被执行人马军所有由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提存的款项90万元。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不服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苏04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的异议。金博大律所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
在本案审理中,金博大律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4日马军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24日涉案90万元款项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金博大律所;2、2013年1月20日金博大律所与马军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仅提供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证明金博大律所取得90万元民事代理费的根据;3、2013年1月21日金博大律所陆咏歌、常宏伟律师与马军的会见笔录,证明金博大律所取得90万元的根据;4、委托提存付款协议,证明涉案90万元是如何交给金博大律所的;至金博大律所提款并非限制所有权人马军的权利,马军可以单方对其物权进行处分。侍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金博大律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马军没有权利单方面提取款项,在未得到侍某某同意的情况下,金博大律所也无权将款项支付。
对于2013年3月8日仅汇款给马伟芳826万元而非941万元(相差115万元)的原因,金博大律所解释称,是因所有人马军指示将25万元转给张冰,剩余90万元留在金博大律所账户,作为金博大律所的代理费。金博大律所称将该情况口头告知过侍某某,但侍某某予以否认。
对于委托提存付款协议第二条中的“相关费用”,金博大律所认为包括律师代理费、相关保管费用、银行的费用、相关的税费;侍某某认为是指存款、转款所必须、必然支付的费用,而不是金博大律所所述的宽泛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金博大律所提供的说明、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会见笔录、委托提存付款协议以及庭审笔录、(2014)常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4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执行标的系金博大律所提存的1441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90万元,系提存的股权转让款的部分。现金博大律所称其已取得该90万元所有权,因为该90万元系马军支付给其的代理费。而根据委托提存付款协议的约定,处分提存的股权转让款,必须得到马军和侍某某的共同授权,且金博大律所对此明知。现金博大律所并无证据证明侍某某亦同意或授权将该90万元支付给金博大律所,马军无权单方处分该90万元,因此,在侍某某、马军、金博大律所内部而言,金博大律所并不能取得该90万元的所有权,即金博大律所对该90万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于金博大律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金博大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飞 审 判 员  刘岳庆 代理审判员  张 玺

书记员:陆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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