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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超级批发市场浩祥门业总经销与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超级批发市场浩祥门业总经销,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法定代表人封俊英,系邯郸市超级批发市场浩祥门业总经销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L4704830-3。委托代理人:康红升,系邯郸市超级批发市场浩祥门业职工。被告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平县文安大街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彦凯,该公司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20849779695.委托代理人:薛旭东,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超级批发市场浩祥门业总经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13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中华198-Y型号电动门,后增加道闸一台,合同总金额为1132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以2013款帕萨特(车牌号CVT585)抵偿买卖合同所欠货款,并向原告移交了抵偿物,双方债权债务已清结。在原、被告协商以物抵债时,原告明知该抵偿物的车主并非被告,而是本案以外的第三人,办理抵债车辆过户必须车主本人配合,因该车主目前下落不明,所以暂时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非被告有能力作为而故意不作为。原告在占有、适用抵偿物两年后提出退还抵偿物,要求被告重新支付合同货款,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中华198-Y型号电动门一套,价款为107700元,后增加道闸一台,价款为5500元,价款总计为113200元。原告依约定将电动门及道闸交付给被告并调试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2105年11月6日,原、被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约定被告以牌照为苏C×××××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抵顶欠原告电动大门款112900元,自2015年11月6日17时以前,苏C×××××黑色帕萨特轿车的所有争议及该车的过户问题由被告全权负责解决。自2015年11月6日17时以后发生的问题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于当日将该车交于原告。因苏C×××××黑色帕萨特轿车的所有人下落不明,被告未能将该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供的合同书、托运单、以物抵偿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邯郸市超级批发市场浩祥门业总经销与被告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邯郸市超级批发市场浩祥门业总经销的委托代理人康红升、被告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系特殊动产,其所有权是以登记为准。被告并非苏C×××××黑色帕萨特轿车的所有人,无权处分该车辆,原、被告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是附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的附条件协议。被告将苏C×××××黑色帕萨特轿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履行完毕。原、被告自签订以车抵债协议后,在原告积极要求被告过户的情况下,至今未能将苏C×××××黑色帕萨特轿车过户到原告名下,系过户不能,应视为协议的解除条件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以车抵债协议中明确欠款为112900元,故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112900元。被告虽拖欠原告货款,但原告占有使用苏C×××××黑色帕萨特轿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超级批发市场浩祥门业总经销货款112900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超级批发市场浩祥门业总经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被告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79元,原告邯郸市超级批发市场浩祥门业总经销承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书强

书记员: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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