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复兴宋记山寨鱼头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肖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红波,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宋记山寨鱼头餐饮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3)复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邯郸市复兴宋记山寨鱼头餐饮有限公司与金盛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1、原告加盟山寨鱼头风情街特许经营体系;2、金盛公司所派遣的厨师长,必须保证饭菜质量,如无法保证,需立刻更换;3、金盛公司根据需要向原告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十名,提供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12月26日,被告与王岳峰等十人经陈胜利介绍到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由原告发放工资。2012年元月23日晚,被告在原告门前燃放烟花时被冀DK5512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后返回原籍继续治疗。2013年1月16日,被告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由于被申请人的名称有误,撤回了仲裁申请,后于2013年3月7日基于同一事由又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3年4月15日做出复劳裁(2013)2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汝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汝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2012年11月30日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钦为其监护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由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到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并由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元月23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其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刘钦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向仲裁委提出的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3年元月16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邯郸市复兴宋记山寨鱼头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某申请仲裁是否超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经查,刘某某于2012年元月23日晚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1月16日申请仲裁,后由于被申请人的名称有误,撤回仲裁申请,又于2013年3月7日基于同一仲裁请求、仲裁事由申请仲裁。刘某某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撤回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邯郸市复兴宋记山寨鱼头餐饮有限公司上诉称刘某某申请仲裁超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某某父亲刘钦是否能作为法定代理人申请仲裁的问题。因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汝州市杨楼镇下水村村民委员会指定刘钦作为刘某某的监护人,且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汝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中宣告刘某某自2012年11月30日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钦为其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的规定,刘钦作为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提起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邯郸市复兴宋记山寨鱼头餐饮有限公司上诉称刘某某父亲刘钦不能作为法定代理人申请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邯郸市复兴宋记山寨鱼头餐饮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刘某某于2011年12月26日到邯郸市复兴宋记山寨鱼头餐饮有限公司处从事厨师工作,由邯郸市复兴宋记山寨鱼头餐饮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并由邯郸市复兴宋记山寨鱼头餐饮有限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邯郸市复兴宋记山寨鱼头餐饮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刘某某系郑州金盛餐饮文化连锁有限公司派遣过来的技术人员,故其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复兴宋记山寨鱼头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双振 审 判 员 王一民 代理审判员 田 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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