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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二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本市岳阳楼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住本市岳阳楼区**小区。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2012年9月29日被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食毒品,2012年2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本市岳阳楼区**栋**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1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2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一)、2019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分4次共向晏某某、毛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厂小区以1350元的价格向晏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

2、2019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小区以510元的价格向晏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3、2019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小区以1200元的价格向晏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

4、201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晏某某约定以1500元的价格向晏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晏某某向王某某支付毒资1500元后,由于王某某未收到其上线毒贩徐**(在逃)交付的毒品,王某某未能向晏某某交付该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晏某某分2次向吸毒人员毛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小包(总重约0.8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晏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在岳阳楼区**路**号小区路边向毛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约0.44克)。

2、201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晏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在岳阳楼区**路**号**栋**楼向毛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

2019年11月21日1时许,吸毒人员毛某某在岳阳楼区**路**号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刚从晏某某处购买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经现场称量,该2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0.36克。经鉴定,从上述2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晏某某、王某某在本市岳阳楼区***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7、8月的一天至同年11月24日,刘某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化建居委会**南区**栋**室自己家中容留胡**和刘某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左右的一天,刘某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居委会**南区**栋**室自已家中容留胡**和刘某丙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刘某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居委会**南区**栋**室自已家中容留胡**和刘某丙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1月24日晚,刘某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居委会**南区**栋**室自已家中容留胡**和刘某丙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及吸毒人员刘某丙、胡**在岳阳楼区****家属区**栋**室刘某甲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现场检测,刘某丙、胡**尿液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查获的毒品照片、吸毒工具照片;

2.书证:被告人晏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屏、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刘某乙、晏某某、刘某丙、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晏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取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晏某某、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被告人晏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晏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第4笔贩卖毒品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刚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晏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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