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5〕1555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9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房村。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5年3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对其弟弟周某军(又名周某安)讲其认识某部的程某雄参谋长和广电总局的王某岩,程某雄和王某岩有关系能操作财政部下属的某基金项目,该基金项目只需个人持有600万元现金且账户内资金始终在自己名下不会被挪动也不会被冻结,在配合银行刷回国外的巨额资金后个人可以获得5000万元的奖励资金。被告人周某甲让周某军介绍有资金实力的朋友参与这个项目可以大家共同赚钱。2014年10月初,周某军向朋友杨某一介绍了该项目,杨某一将此信息告诉其姐姐杨某二(本案被害人)。同年10月9日,被害人杨某二和朋友李某、苏某龙等人到北京与周某军、被告人周某甲洽谈基金项目的合作。后因被告人周某甲称此基金需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操作,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军、杨某二、杨某一、李某、苏某龙等人于10月12日从北京到深圳,因出资方苏某龙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所说的基金项目有问题就终止了合作。被告人周某甲提出由其本人筹资600万元人民币来操作,并让被害人杨某二出资100万元人民币,保证一星期后分成500万元人民币给被害人杨某二。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二在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中兴酒店615房签订了《合作协议附件》,并收取被害人杨某二的汇款100万元人民币。10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将收到的100万元人民币转给了其妹妹周某茹,并明确告知周某茹这100万元人民币是偿还其所欠的债务。后被害人杨某二多次找被告人周某甲追讨要求退回1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周某甲声称项目还在上盘,很快就能成功。同年12月17日,被害人杨某二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甲要求退款时,被告人周某甲称合作成与不成保证在2014年12月24日都连本带利退回500万元人民币给被害人杨某二。2015年1月,被害人杨某二、杨某一再次与被告人周某甲时发现已经联系不到其,杨某一找周某军,周某军也找不到其姐姐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供述,其将100万元人民币转给周某茹时明确告知是还欠款,并没有告知周某茹这100万元人民币是被害人杨某二的投资。但辩称其本人也不清楚程某雄、王某岩介绍的基金项目是否真实存在,其让周某茹夫妇筹集了600万元人民币在继续操作该基金理财项目。周某茹向公安机关证实从来没有与被告人周某甲合作过任何基金理财项目,被告人周某甲确实是向其还债100万元人民币。周某茹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转款给被告人周某甲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人周某甲写给她的借条。周某茹的丈夫陈某东向公安机关证实没有与周某绮合作过任何基金理财项目。
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银行转账回单、理财操作备忘录、借条、转账单、录音摘录、身份资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银行帐户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对手帐户及相关凭证、中兴酒店出具的证明、帅某勇的身份证和往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程某雄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保障卡复印件、手机短信通讯记录复印件、合作协议附件、合作协议书、谅解书、撤案申请书、收款确认书、周某茹提供的欠条、电子回单;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李某、降某、周某茹、陈某东、周某安的证言、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二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签订协议的方式,骗取受害人杨某丁人民币1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5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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