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519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办事处**村**街**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20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1时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号牌为豫G0****白色众泰牌小型轿车沿原阳县阳阿乡小留村街里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留村北路口生产路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日22时4分在原阳县中心医院抽取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2份。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6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新海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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