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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苏某某、张某某、吉林安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女,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谭辉,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民,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林安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刘敬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布茂鹏,男,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
负责人:宋维艳,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芝军,男,汉族,住所地:白山市八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羽,男,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所在地:长春市。
负责人:张建威,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德中,男,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在地: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德中,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

原告赵某与被告苏某某、张某某、吉林安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物流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谭辉,被告苏某某及苏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民、被告安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布茂鹏、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芝军、张羽、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德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苏某某、张某某、安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558657.4元。安华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9日,王琛乘坐张作凡驾驶的吉A3C1**号轿车,行驶至抚长高速公路长白山方向74公里加400米处时,与赵红卫驾驶的吉F531**-吉F53**挂号车相撞,造成王琛、张作凡当场死亡,乘车人曹莹、王玉令、曹世昊、张海龙受伤,经吉林省公安厅道路交通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靖宇大队认定张作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红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琛、曹莹、王玉令、曹世昊、张海龙无责任。赵红卫驾驶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张作凡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赵红卫驾驶车辆为安某物流公司所有。王琛父亲于2015年去世。
苏某某、张某某辩称,赵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该按责任划分来承担。对吉林省公安厅靖宇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划分责任错误,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佐证。事故发生时挂车横在高速公路上,任何车辆无法前行,导致张作凡驾车与挂车相撞,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另外该挂车没有在规定的距离放置警示标志,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挂车承担主要责任。
安某物流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无意见。
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吉F531**号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该车辆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人无酒驾、醉驾等情况发生,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赔偿。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二次手术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其中包括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及受伤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本起事故共计五名死亡及受伤人员,在赔偿时应按照各自在交强险中的占比给付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给付。
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吉F531**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吉F53**挂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主挂车连接一起时出险应以主车赔偿限额100万元来赔偿。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吉A3C1**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乘客座位险,每座限额为10万元。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非法营运,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免除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在抚长高速公路长白山方向74公里加400米处,张作凡驾驶载乘王琛、曹莹、王玉令、曹世昊、张海龙的吉A3C1**号车辆与赵红卫因发生侧滑后,与左右高速公路护栏相刮蹭停在高速公路中间的吉F531**-吉F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作凡、王琛死亡,曹莹、王玉令、曹世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作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红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琛、曹莹、曹世昊、王玉令无责任。赵红卫为安某物流雇佣的司机,赵红卫驾驶吉F531**-吉F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吉F531**号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吉F53**号挂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张作凡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司机的限额为10万元,乘客每座10万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33434元。赵某与王琛为母子关系,王琛为城镇居民。张某某与张作凡为父子关系,苏某某与张作凡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次事故张作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红卫负次要责任,王琛、曹莹、曹世昊、王玉令无责任。赵红卫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安某物流公司,赵红卫为其雇佣司机,故根据案情赵某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苏某某、张某某承担;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安某物流公司承担。苏某某、张某某认为应当由赵红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认为张作凡私自改变驾驶车辆的使用性质,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起到明确说明,本院认为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赵某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本院对其损失确认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30.42元,故死亡赔偿金为530608.4元(26530.42元×20年)。
(二)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28049元。
以上各项赔偿共计558657.4元。
综上所述,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30000元(该起事故还造成张作凡死亡、曹世昊、曹莹、王玉令受伤)。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赵某100000元,苏某某、张某某赔偿赵某270060.18元[(558657.4元-30000元)×70%-100000元],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某158897.22元[(558657.4元-30000元)×30%]该起事故还造成张作凡死亡、曹世昊、曹莹、王玉令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合计3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合计158897.2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车上人员险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100000元。
四、被告苏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合计270060.18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3元,由被告苏某某、张某某负担3285元,由被告吉林安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苑超

书记员: 薛煜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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