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丰收乡。
委托代理人贺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全,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双方以前有过矛盾,原告有精神疾病史,2015年1月7日,被赤峰市安定医院评定为精神类叁级残疾。2016年5月4日早晨,在同村尚伟家附近,双方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原、被告均在厮打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到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面部损伤;皮肤擦伤;左眼外伤;颈部外伤;胸部损伤;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外伤;腰部外伤;左上肢外伤;左下肢外伤。支付医疗费4533.12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家属要求到上级专科医院诊治,同日住进赤峰安定医院,赤峰市安定医院住院收据显示:原告自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14日共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用合计9183.32元。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2016年6月14日,原告出院当天,又在赤峰市安定医院支付门诊挂号及医疗费1260.94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在赤峰市安定医院又支付门诊挂号费及医疗费合计557.7元。敖汉旗公安局丰收派出所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未提交赤峰市安定医院的住院病历,提交的两枚住院医疗费单据中,其中医药费一枚为复印件,另一枚系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供病历及费用收据原件。原告提供的全部费用清单记载患者类别为农合民重病。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756.72元,误工费3695.33元,护理费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1662.05元。
另查明,原告在赤峰市安定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经报销了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情证明书、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法院调取的残疾联合会证明复印件、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及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考虑纠纷发生原因及相互厮打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敖汉旗医院的医疗费用合计4533.1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5天,护理费应为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误工费应为450.6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不能赔付误工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赤峰市第二医院贺祥慧的门诊挂号及收费单据两枚,合款23.6元,证明拆线费用,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赤峰市安定医院的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因原告有精神类疾病史,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次住院治疗与本次纠纷有因果关系,且报销了农村合作医疗,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明确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50元为宜(不含救护车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556.72元、误工费450.65元、护理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6107.37元的70%即4275.1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飞

书记员:魏凤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