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广民(河北邢台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
王茂刚(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黄丽君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机构代码79955616-4,住所地邢州南路。
负责人秦庆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79955614-8,住所地邢州南路。
负责人王鸿彬,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机构代码80581898-5,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刘林,系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茂刚,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丽君,该公司监察部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广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茂刚、黄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张建忠的,但当时轻易相信张建忠,未让张建忠出示相关手续、证件,对张建忠的真实身份是否具有代理权等没有进行充分足够的审查;同时,张建忠给原告出具的四份收据中,编号为0003493的收款收据联为财务联,无保险合同/投保单号,原告应当知道收款收据财务联应由保险公司财务留存,不应投保人持有;编号为003820、003821、003822三份给付统一收据抬头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没有人寿保险公司字样,从票据字面、用途(给付性质、领取时间)很容易看出该票据系给付收据,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给投保人或受益人保险金时所用,而不是保险公司收取投保人保费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与给付收据性质截然相反;四份收据上均约定年息1分或1.5分,原告应当知道保险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合同条件成就时获取保险金,即使个别险种有分红,但不会按年支付固定利息,原告主观上应是获取利息;张建忠曾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保险代理人(2008年10月29日已与该营销服务部解除保险代理合同),但四份收据加盖的均是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证明原告当时对张建忠的真实身份没有进行必要审查,业务处理专用章括弧内明显写着“非订立新合同用章”,根据交易习惯和基本常识,原告应当知道收款收据应加盖单位财务章或现金收讫章,该业务专用章不是订立新保险合同用章;三份统一收据编号连号,时间颠倒,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识别张建忠向其出具收据的行为不是保险合同的正常业务行为,且原告在付款前未填写个人投保单,付款后也未向张建忠索取保单或向保险公司核实,其行为不合常理,综上,原告显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明显存在过错,不符合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建忠的行为有代理权的构成要件,因此张建忠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其保险费4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年息;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退还其保险费,并按约定给付年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张建忠的,但当时轻易相信张建忠,未让张建忠出示相关手续、证件,对张建忠的真实身份是否具有代理权等没有进行充分足够的审查;同时,张建忠给原告出具的四份收据中,编号为0003493的收款收据联为财务联,无保险合同/投保单号,原告应当知道收款收据财务联应由保险公司财务留存,不应投保人持有;编号为003820、003821、003822三份给付统一收据抬头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没有人寿保险公司字样,从票据字面、用途(给付性质、领取时间)很容易看出该票据系给付收据,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给投保人或受益人保险金时所用,而不是保险公司收取投保人保费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与给付收据性质截然相反;四份收据上均约定年息1分或1.5分,原告应当知道保险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合同条件成就时获取保险金,即使个别险种有分红,但不会按年支付固定利息,原告主观上应是获取利息;张建忠曾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保险代理人(2008年10月29日已与该营销服务部解除保险代理合同),但四份收据加盖的均是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证明原告当时对张建忠的真实身份没有进行必要审查,业务处理专用章括弧内明显写着“非订立新合同用章”,根据交易习惯和基本常识,原告应当知道收款收据应加盖单位财务章或现金收讫章,该业务专用章不是订立新保险合同用章;三份统一收据编号连号,时间颠倒,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识别张建忠向其出具收据的行为不是保险合同的正常业务行为,且原告在付款前未填写个人投保单,付款后也未向张建忠索取保单或向保险公司核实,其行为不合常理,综上,原告显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明显存在过错,不符合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建忠的行为有代理权的构成要件,因此张建忠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其保险费4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年息;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退还其保险费,并按约定给付年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韩少军
书记员: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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