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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公某某、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赵某
张俐(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
公某某
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刘永祥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陈玉梅

原告赵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俐,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某某,驾驶员。
被告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江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公某某、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俐、被告公某某、被告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公某某实施了未按规定掉头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大众”牌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肇事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所造成的后果,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确认为1480.5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身份情况,确认为690.9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所地、住院天数及就医医院所在地,应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33.60元、误工费1480.50元、护理费6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77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790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90元;剩余损失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公某某实施了未按规定掉头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大众”牌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肇事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所造成的后果,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确认为1480.5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身份情况,确认为690.9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所地、住院天数及就医医院所在地,应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33.60元、误工费1480.50元、护理费69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77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790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90元;剩余损失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公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娜

书记员: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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