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张立国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被告张立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自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30000元的借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困难时向原告借款,原告适当收取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以约定20%的违约金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已经归还了2000元的利息,并且针对诉争的借款曾归还给原告2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国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18日起到2013年5月27日止按月利息200元计算的利息和从2013年5月28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息400元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1201040002554)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自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30000元的借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困难时向原告借款,原告适当收取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以约定20%的违约金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已经归还了2000元的利息,并且针对诉争的借款曾归还给原告2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立国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5月18日起到2013年5月27日止按月利息200元计算的利息和从2013年5月28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息400元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立国负担。
审判长:杨金星
书记员:唐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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