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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谭海滨、高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谭海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江,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
负责人:方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谭海滨、高卫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谭海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江,被告平安财保滨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高卫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万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撞车辆维修费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谭海滨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兴福镇奥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集餐厨门口处,驶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将站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袁某某、袁滨生、王庆玲撞伤,后又撞于孙乐乐顺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鲁C×××××号小型轿车尾部,致袁某某、袁滨生、王庆玲、孙乐乐受伤,两车损坏。2018年12月17日,博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海滨在此次事故中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谭海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严重,随即到滨州住院治疗,先后右腿膝离断截肢,清创,植皮手术。失去右膝关节下整个小腿的严重后果,仍在进一步治疗中。顺停在路边的原告未婚妻所拥有的车辆尾部也被当场撞坏。高卫某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过错严重,应与谭海滨共同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高卫某未予答辩,未予举证。
谭海滨辩称,我方提交调解协议书证实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应当将我方撤出。
平安财保滨州支公司辩称,谭海滨在本次事故中为醉酒驾驶,不在我公司保险赔付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一份、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住院收费发票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人体损伤鉴定报告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袁某某提交的鲁C×××××号车损鉴定报告一份、维修清单一份,平安财保滨州支公司称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经本院审核,鲁C×××××号登记车主系张春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车主的关系,该车辆损失与袁某某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关于道路交通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
袁某某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50357.54元,门诊治疗费809.92元。另,经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的伤情构成损伤后遗症六级伤残。
2019年2月18日,袁某某与谭海滨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袁某某与谭海滨自行到鲁M×××××号小型轿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赔偿款归袁某某所有;谭海滨在鲁M×××××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外另行赔偿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346152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46152元,余款30万元,当即付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醉酒驾驶不应成为保险公司交强险拒赔理由。
平安财保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因袁某某残疾赔偿金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该项损失确定的11万元;医疗费项下损失6395.46元:1.医疗费5015.46元(扣除谭海滨已支付的4615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以上损失共计116395.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116395.46元;
二、被告谭海滨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预收147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蕾
人民陪审员 马永芝
人民陪审员 高连永

书记员: 付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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