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邦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东橡胶城7区7号。法定代表人:李福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文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韩松,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学会,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连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
原审被告:金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衡水市。
本院认为,上诉人邦盛环保科技公司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衡水邦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7元,减半收取2304元,由上诉人衡水邦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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