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县东方物业服务公司
李某
原告蔚县东方物业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前进中路。
法定代表人祁伟。
被告李某。
本院在审理蔚县东方物业服务公司诉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蔚县东方物业服务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蔚县东方物业服务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蔚县东方物业服务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凌云
审判员:常向东
审判员:李成
书记员:汪淑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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