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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古月与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蒲古月,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张,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桂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涛,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武汉市江岸区(特别授权)。
第三人:港联不动产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武汉国际贸易中心建设大道568号2916室。
法定代表人:王俊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莉,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蒲古月与被告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置业公司)、第三人港联不动产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古月的委托代理人徐张、被告中民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涛及第三人港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莉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古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兑现承诺,立即供应热水,满足原告基本入住条件。2、判令被告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850元(已付房款180万元*万分之0.5*365天)。3、判令被告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因不能入住造成的租房损失和停车费损失合计24000元。4、判令港联不动产服务(武汉)有限公司返还物业管理费481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蒲古月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申请变更港联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受开发商对该楼盘所谓的“恒温恒湿,24小时供应热水”等广告宣传的吸引,与被告中民置业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2.3号楼(c-2商业)2-2单元xx层x号房。该合同附件四第10条约定:户内风机盘管安装到位(地下水水源热泵空调系统)。该合同还约定了交房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并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按买受人已交付的房款的万分之0.5计算。同日,原告与第三人港联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手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为了确保楼宇外立面的整体美观,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本项目已为全体业主安装空调及热水系统,业主不得自行安装空调及太阳能热水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及首次年度物业管理费。同年5月原告在该物业区域购买了停车位。201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并着手开始装修。装修完毕后因无热水供应至今未能搬迁入住,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交涉,均未能解决,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中民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交房时符合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条件,我方没有过失。2、供应热水的主体义务为第三方能源公司,与我司无关。原告没有享受到热水的原因是没有与第三方签订供热合同,是原告的过失,与被告无关。3、按照供水系统厂家的系统参数设置,最低需要约100户,该热水供应系统才能启动,这是机器的系统设置,并非被告不供应热水。4、原告已收房但不入住是原告自己决定的;并且原告可以自行安装热水,是原告自己不愿意安装,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港联公司辩称:1、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原告起诉被告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2、即使原告依据合同纠纷向我们起诉,在合同未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返还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中民置业公司的交房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收房并入住,双方的服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蒲古月与被告中民置业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蒲古月购买被告中民置业公司开发的位硚口××××村村中民·仁寿里(一期)第2.3号楼(C-2商业)【幢】2-2单元xx层x号房,建筑面积125.2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4302.95元,总价共计1792017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供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5、供电:房屋交付时完成买受人所购商品房所在楼宇通电;6、给水:房屋交付时完成买受人所购商品房所在的楼宇通水;7、房屋交付时完成买受人所购商品房所在楼宇燃气挂表;……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当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在合同附件三出卖人对该商品房的说明中“二、其他说明告知,出卖人针对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及其所在的楼宇、项目所作的宣传资料、沙盘模型、房型模型、样板间(房)仅供买受人购房时参考,最终以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合同附件四装饰、设备标准约定:1、外墙:真石漆,底层局部干挂石材;2、内墙:户内混合砂浆饰面;3、顶棚:厨房、卫生间刮水泥浆,其他房间腻子灰;4、地面:水泥浆面;5、门:钢制防盗门,窗:户内彩色铝合金隔热断桥中空玻璃窗;6、厨房:地坪防水涂料,预留给水管,预留热水接口(地下水水源热泵);7、卫生间:地坪防水涂料;8、阳台:铁艺栏杆或不锈钢栏杆;9、电梯:奥的斯或迅达;10、其他:户内风机盘管安装到位(地下水水源热泵空调系统)。2017年1月23日中民·仁寿里A-2、A-3号楼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2月13日,被告中民置业公司与原告蒲古月办理了房屋交付验收手续,将涉案房屋交付于原告蒲古月。2017年3月24日原告蒲古月向第三人港联公司申请对房屋进行装修,同年10月份装修完工。
另查明,中民·仁寿里(一期)业主就热水供应一事,需业主与第三方武汉鸿图技能技术有限公司单独签订能源站服务合同,由第三方有偿提供服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手册》,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能源站服务合同》,第三人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情况登记表》、《房屋交付验收表》、《房屋验收情况登记表》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房时间不超过180日的,自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被告直到2017年1月23日才取得诉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房屋实际交付原告的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被告逾期交房43天,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通知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三中明确说明,被告针对原告所购商品房及其所在的楼宇、项目所作的宣传资料、沙盘模型、房型模型、样板间(房)仅供原告购房时参考,最终以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被告中民置业公司已依合同附件四中装饰、设备标准安装地下水水源热泵空调系统,预留热水接口,合同中对于由被告中民置业供应热水未作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在销售过程中被告有过供应热水的承诺,诉争房屋已交付被告,由被告装修完毕,已满足基本入住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兑现承诺,立即供应热水,满足基本入住条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入住的租房损失及停车费的请求,因已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民置业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792017元*0.00005*43天=38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蒲古月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852.8元;
二、驳回原告蒲古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原告蒲古月负担610元,被告武汉中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11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林
人民陪审员 刘文玲
人民陪审员 胡莉萍

书记员: 吴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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