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葛某某与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履行给付款义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葛某某
张大友(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
杨娜娜(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
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
李智卓(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山河村民委员会
金丰礼
童海仲(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大友,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娜娜,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兴湾街96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远,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智卓,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山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山河村。
法定代表人邹长春,主任。
原审第三人金丰礼。
委托代理人童海仲,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某某因履行给付款义务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友,被上诉人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复州湾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卓,原审第三人金丰礼的委托代理人童海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普兰店市复州湾街道山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5日,葛某某与瓦房店市河道管理处签订占河(滩)利用合同书,利用韦塘村西韦塘屯小圈道东滩涂105亩,缴纳占河(滩)费7350元发展海盐生产,同日葛某某办理了占河(滩)许可证。
葛某某利用该处滩涂建造五个虾圈,开始经营白虾养殖。
2000年11月3日,葛某某与韦塘村委会(现合并到山河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0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
2004年2月22日,葛某某与韦塘村续签了5年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
2000年11月3日,葛某某与案外人牟伟签订协议,将105亩虾圈转包给案外人牟伟经营,转包期限10年。
2004年6月9日,案外人牟伟将该虾圈转包给金丰礼经营,转包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
2005年11月23日,葛某某与金丰礼签订转包协议,约定葛某某将105亩虾圈转包给金丰礼改造盐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转包金额为25000元,一次性付清。
金丰礼在2008年、2009年将其承包的葛某某的虾圈和自己所有的33亩虾圈中间圈坝去除,改造成一个大圈,经评估部门测量,现虾圈总面积为135.74亩。
2010年4月,普湾新区对案涉虾圈所处海域征收,其时案涉虾圈由金丰礼经营。
在海域整体动迁公示中,登记海域使用权人为山河村委会,经营者为金丰礼,未确定圈体所有人,该处虾圈没有海域使用权证。
2010年12月20日,大连天裕兴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虾圈进行评估,经测绘,虾圈占地面积135.74亩,坝体周长1433.55米,坝体均高1.2米,上坝均宽1.7米,下坝均宽3.4米。
评估报告根据市场调查虾圈成交价格,参照近期邻近区域动迁补偿实际,确定虾圈补偿标准为每亩16000元,虾圈养植物补偿标准为每亩3000元。
2011年6月24日,复州湾街道办与金丰礼签订海域征用养植物补偿协议书,将养植物补偿款372325元发放给金丰礼。
因葛某某与金丰礼就圈坝等实物补偿未能协商一致,圈坝等实物补偿款暂由复州湾街道办在专用账户封存。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复州湾街道办给付部分海域征用补偿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  规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大连普湾新区海域征用补偿办法》规定,海域征用的补偿对象为海域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是指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或其他有效权属证明,从事海水养殖和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各街镇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发放补偿款项。
案涉动迁补偿中公示的海域使用权人为山河村委会,经营者为金丰礼,现相关权利人对圈坝补偿款未经协商一致,葛某某也未提供圈坝补偿款归属及分配份额等有效证据,在此情况下,葛某某要求复州湾街道办给付部分圈坝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
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复州湾街道办给付部分海域征用补偿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条  规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大连普湾新区海域征用补偿办法》规定,海域征用的补偿对象为海域使用权人,海域使用权人是指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或其他有效权属证明,从事海水养殖和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各街镇与海域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发放补偿款项。
案涉动迁补偿中公示的海域使用权人为山河村委会,经营者为金丰礼,现相关权利人对圈坝补偿款未经协商一致,葛某某也未提供圈坝补偿款归属及分配份额等有效证据,在此情况下,葛某某要求复州湾街道办给付部分圈坝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
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王少琨

书记员:周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