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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秀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芦秀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亮,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代表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长军。
委托代理人周洪毅,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丽萍,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建义。

原告芦秀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李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芦秀某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芦秀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长军及委托代理人周洪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义,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秀某诉称:2012年7月24日,喜来乐汽车美容中心业主吴某某所雇佣的李某某无证驾驶存放于该汽车美容中心的黑AJ7479号轿车,在倒车过程中将芦秀某撞伤。随后,芦秀某被120急救车送往黑龙江省医院救治。该起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芦秀某不负责任。现诉请判令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41506.81元、急救费991.72元、出院后复查费859.4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交通费670元、残疾赔偿金39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100元,合计150000.02元。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尚未取得驾驶证的,保险公司仅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义务,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且保险公司对垫付的费用享有追偿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保险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案驾驶人李某某既非被保险人,也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其未取得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系喜来乐汽车美容中心雇佣的未成年人,在该汽车美容中心工作三个月左右,月工资1500元。期间与汽车美容中心老板刘红良共同租住。2012年7月24日早晨6时左右,刘红良让李某某把店里蓄水池放满水,因店中存放的车辆压着放水口,必须将车开出去才能放水,所以李某某像往常一样准备把车停放在店门口,倒车过程中将芦秀某撞倒。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又电话通知了刘红良。刘红良到达现场后,说此事由他处理,让李某某躲走,李某某遂离开现场。其后,刘红良通过电话告诉李某某说肇事车辆有全险,已经找人顶替,但得先行垫付一些医疗费,他手里钱不够,于是李某某借了2000元交给刘红良。该起交通事故,系李某某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故应由用人单位即喜来乐汽车美容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间是早上6时,洗车行上班时间是早上7时30分,李某某系未到上班时间未经允许私自开车,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受伤。刘红良并非喜来乐汽车美容中心业主,其只是管理人员。刘红良知道李某某没有驾驶证,不可能让其开车,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李某某自行承担,吴某某不同意赔偿。
张某某辩称:车辆系正常存放在喜来乐汽车美容中心,故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芦秀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身份证明。证明李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均为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三、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证明芦秀某住院治疗过程及花费医疗费41506.81元。
证据四、急救费收据。证明芦秀某花费急救费991.72元。
证据五、出院后复查费票据。证明芦秀某出院后复查支出859.49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书。证明芦秀某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评残之日起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五个月。
证据七、哈尔滨宾浓美容顾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劳务雇佣合同书。证明芦秀某工资损失18000元。
证据八、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护工费收据。证明芦秀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恢复期间家属护理误工损失22050元,聘请家政公司陪护人员花费12000元。
证据九、鉴定费收据。证明芦秀某支付鉴定费2400元。
证据十、住院费用清单。证明问题同证据三。
李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李某某自述事实经过。证明李某某是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刘红良让其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承诺事情由他处理,后李某某外借2000元交给刘红良用于支付交通事故的医药费。
证据二、刘伟、刘红良、丁树军、张建义在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交通事故卷宗内笔录。证明刘红良在早上6点将肇事车辆钥匙交给李某某,以及刘红良在交警部门承认其负有管理责任,愿意赔偿。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存放在洗车行,应当负有责任。
吴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协议书。证明吴某某为芦秀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平安保险公司、张某某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平安保险公司对芦秀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住院病案首页记载芦秀某已退休。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费用发生在出院后,无相应诊疗手册,不能证明诊疗事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无法证明企业年检情况及该企业是否存续。劳动合同非人事部门备案合同,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芦秀某主张月工资1500元,应提供单位财务部门多人签字的工资条,以证明工资实际发放情况。证据八有异议,芦秀某主张住院期间另聘护理人员,但无护理协议,出具的护工费票据亦非正规发票,且无交款人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证据十无异议。对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保险公司非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不了解,不予质证。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吴某某。
对吴某某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李某某对芦秀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至六无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应有劳资部门相关手续,并出具工资明细印证误工情况。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非正规票据,应出具发票。证据九无异议。证据十有异议,应加盖医院公章,对部分药物不清楚具体是治疗何病症。对吴某某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吴某某对芦秀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吴某某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有异议,住院病案中应有详细的用药明细以证明用药合理。第一份住院病案中出现腰椎骨折,但出院小结中标明已好转。芦秀某病情是否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无证据证实。对后续治疗有异议。证据四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地在道里区,芦秀某坚持去南岗区救治,因芦秀某女儿在该医院工作,怀疑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复查费用是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其他证据佐证,芦秀某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证据八有异议,应出具正规发票。证据九无异议,证据十质证意见同李某某。对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非吴某某让李某某开的车,而且洗车行的蓄水池在地下室,都是晚上进行蓄水,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自行离开现场,并未通过洗车行,而且将店内其他工作人员的手机拿走。垫付2000元医药费也不是事实。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的钥匙是刘红良交给李某某的,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
张某某对芦秀某、李某某、吴某某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早6时20分,李某某驾驶张某某存放在喜来乐汽车美容中心的黑AJ7479号轿车倒车出库,倒车过程中将芦秀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电话通知喜来乐汽车美容中心管理人刘红良,刘红良到达现场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在交警部门勘察现场时,刘红良安排案外人刘伟向交警部门报告称系刘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案外人刘伟主动到交警部门说明其不是肇事车辆驾驶人,是刘红良让其冒认的事实。芦秀某受伤后,被120急救中心送往黑龙江省医院救治。经黑龙江省医院诊断,芦秀某伤情为腹部闭合伤、右肾挫裂伤、右肾积水、右输尿管狭窄、肝破裂、腹腔内积血、血性腹膜炎、腰椎横突骨折、腰椎背突骨折。芦秀某2012年7月24日入院,2012年9月29日出院,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67天。2012年12月10日,芦秀某第二次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12月21日出院,住院11天,住院诊断为右输尿管狭窄、右肾积水、右侧双丁管置入术后、腰椎横突骨折。2013年5月6日,芦秀某第三次住院,5月14日出院,住院8天,住院诊断为右输尿管狭窄、右肾积水。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芦秀某支出急救费991.72元、复查费859.49元、三次住院医疗费41506.81元,其中包含吴某某给付的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顾乡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芦秀某无责。
本案审理期间,经芦秀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芦秀某腰椎2-4横突骨折、棘突骨折,评定十级伤残;2、芦秀某闭合性腹外伤、肝破裂、右肾挫裂伤、腹腔内积血、右肾积水、右输尿管狭窄,评定十级伤残;3、评残之日起可医疗终结;4、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个月。
另查明,喜来乐汽车美容中心业主为吴某某,其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洗车、存车业务。李某某系喜来乐汽车美容中心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某未满十八周岁,未取得驾驶资格,未获得劳动收入。其法定监护人为父李长军。李某某无个人财产。黑AJ7479号轿车所有权人系张某某,张某某以每年7000元价格将其车辆存放于喜来乐汽车美容中心,存放时间为晚5时至早6时30分。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未向芦秀某垫付抢救费用。交通事故发生时,芦秀某任职于哈尔滨宾浓美容顾问有限公司,担任勤杂工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据此,李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致人损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第四条的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证、持未按规定审验在资格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因李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故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际赔偿受害人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关于喜来乐汽车美容中心业主吴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在本案中,李某某将存放于喜来乐汽车美容中心的车辆倒出车库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相关,故吴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雇员承担连带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某未满十八周岁且无个人财产,对此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李长军承担监护人责任。关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张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存放于吴某某处,双方建立的是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并未处于张某某支配之下,故张某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芦秀某请求的急救费991.72元、医疗费41506.81元、出院后复查费859.4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医疗费中对吴某某垫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关于芦秀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39072元,其两个十级伤残、年满61周岁,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计算后,本院支持37118.4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芦秀某请求的误工费18000元,其每月收入1500元,按照其医疗终结期间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12日,累计1年1个月20天计算,应为20500元,卢秀某请求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芦秀某请求的护理费34050元,因芦秀某未提供服务业发票,对该证据真实性平安保险公司、李某某、吴某某均持有异议,本院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2918元计算,本院支持28135.1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芦秀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芦秀某请求的交通费67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芦秀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100元,因芦秀某伤情已构成两个十级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芦秀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118.4元、护理费28135.1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100元,合计102353.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芦秀某急救费、医疗费、出院后复查费2835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合计31708.02元;
三、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长军对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芦秀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7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款原告芦秀某已预交,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芦秀某,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长军亦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员雷
代理审判员 金鹏
人民陪审员 揣丽

书记员: 张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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