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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学兵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管学兵
齐德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
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原告管学兵。
委托代理人齐德岭,天津市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天津市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浦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原告管学兵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学兵的委托代理人齐德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津N×××××号小轿车向被告阳某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津N×××××号小轿车支出车辆损失费7920元及公估费630元。以上款项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及数额,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予以赔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阳某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给付车辆损失费7920元及公估费63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管学兵车辆损失费7920元及公估费63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津N×××××号小轿车向被告阳某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津N×××××号小轿车支出车辆损失费7920元及公估费630元。以上款项未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及数额,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予以赔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阳某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给付车辆损失费7920元及公估费63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管学兵车辆损失费7920元及公估费63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燕

书记员:王婧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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