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内0425民初730号原告:盖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永军,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土城子村民委员会。地址: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土城子村。法定代表人:娄万昌,村委会主任。原告盖某年诉被告付某某、被告土城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年、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军、被告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土城子村法定代表人娄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某年诉称;1、确认原告与被告土城子村委会在2000年3月调整承包的土地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高凤民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1998年3月,原告等五组村民组作为承包方,被告土城子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共同签订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1月,被告高凤民和本村民组的三十户土地承包经营户自愿退回了所承包的土地。2000年3月,发包方土城子村委会根据原告所在村民组多数村民意见,将自愿退回的土地调整承包给原告等五十多户土地承包经营户。被告土城子村委会对原告所在村民组部分承包经营户自愿退回的土地重新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凤民在2000年1月已经将土地退回给发包方��城子村委会,原告是在村委会承包了部分退地户的土地。原告与被告付某某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关系,其不能向原告主张权利。2017年12月,被告付某某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克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土地仲裁委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错误裁决。支持了被告付某某的请求。现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克什克腾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各一份,证明2018年1月6日被告付某某为申请人,原告作为被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由克什克腾旗农村牧区土地仲裁委仲裁的事实及向原告送达文书的事实。被告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事实与仲裁查明的事实一致,是被告村委会为解决税收问题将被告的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收回,并由交清税收的农户耕种,没有缴清税费的不能耕种。被告土城子村委会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仲裁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当时是缴清税费的农户才能退地,没有缴清税费的不允许退地。2、提交1998年3月10日原告与土城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耕地承包登记证和土地经营权证中承包土地具体地块登记一份。证明原告在2000年3月,土城子村���会调整土地时增加承包土地面积2.595亩,发包方为土城子村委会。被告付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备注增加的土地系土城子村委会,而且该备注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要件。被告土城子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3、在土城子村委会调取的被告的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0年1月15日,被告将其承包地自愿退回,土地是5人份2.13亩,虽然土地承包合同没有被告付某某签字,但是被告付某某确实已经退回土地。被告付某某认为该证据中没有付某某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土城子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参加了二轮土地承包,并取得了涉案土地,被告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村委会强行收回被告的土地并非被告付某某自愿交回。村委会强行收回土地后另行发包给原告的行为违法,其与原告签字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被告付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土城子村委会辩称,被告付某某是在2000年1月份自愿退回土地,该份土地承包给其他56户,而不是承包给某个人。2000年1月份,我们村3、4、5、6组部分村民35户,因当年的农业税、三提五统和义务工、大会战负担较重,部分村民到村委会找到当时的主任王洪峰、书记王金柱,说耕种土地负担重,土地不种了给村委会。这些人强行把土地交给村委会。因为土地对外不好发包,村委会召开两委会议决定,如果退还土地需要将2000年前的农业税缴清,缴清就可以退地。到时拿合同本到村委会,在土地承包本上签上自愿退回土地承包本上的土地。因为退地户将2000年以前的三提五统和农业税缴清,村委会才允许退地,而且都是自愿退地,合同本中的签字也是本人所签。退地户的土地已经由愿意耕种土地的农户平均分了。被告土城子村委会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交1998年被告付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自2000年1月份被告付某某自愿退回该合同土地2.13亩,虽然没有付某某签字,但付某某确实已经退地。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付某某认为没有其签字不认可退地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庭审陈述及所提供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对于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虽然作出裁决,但根据当时国家政策及退地情况,应该是缴清各项税费的农户允许退地,未缴清税费的农户不允许退地。所以仲裁裁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原告的证据2,被告付某某虽然有异议,但该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耕种土地情况以及所增加土地状况。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土城子村委会提交的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付某某虽然有异议,但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由村委会保管,而且该土地已经由村委会另行发包其他农户,所以被告对其土地放弃经营管理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付某某参加二轮土地承包,并与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土城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付某某将其耕地2.13亩放弃经营管理,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一并交至村委会。2000年3月,被告土城子村委会将被告付某某的耕地(包括其他退地农户)均分给五组全体愿意耕种土地的农户。并在其他愿意耕种土地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注明增加土地的亩数。其他耕种户自2000年一直耕种土地(包括增加部分土地)至今。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虽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2000年1月被告付某某对其土地放弃经营管理。土城子村委会为了不将土地弃耕、撂荒,浪费土地资源,将被告付某某耕地平均分配给本村民组愿意耕种土地的农户,并在愿意耕种土地的农户承包合同中注明增加土地亩数,土城子村委会的行为符合相关的政策要求。被告付某某通过土地仲裁程序要求本案原告及土城子村委会返还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因本案原告所耕种的土地是由土城子村委会将退地户的耕地重新分配。而且被告付某某的耕地已经被土城子村委会打乱重新分配给本村民组其他愿意耕种土地的农户。是否再行分配给被告付某某承包经营户土地及如何分配,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只能由政府及土城子村委会通过行政管理予以解决。同理,原告所主张的确认原告与被告土城子村委会在2000年3月调整承包土地合法有效的诉求亦不能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予以解决。综上,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盖某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盖某年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晓明人民陪审员韩晓伟人民陪审员冯士民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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