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曾用名覃俊,满记(重庆)置业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实际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钰阜,鹤峰县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康某某、覃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田某某一审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的儿子覃道兵在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刘振涛铁矿施工过程中,由于卷扬机故障不幸身亡。2013年12月4日被告及原告孙女婿等亲友分别前往事故发生地处理赔偿事宜,同月7日由二被告与刘振涛签订《赔偿协议》,确定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81万元。当日二被告如数收取并出具了收条。事后,二被告只给原告现金3万元。原告为主张权利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后因故撤诉。根据法律规定,刘振涛给付的81万元赔偿款属于对权利人物质与精神抚慰的混合赔偿。作为原告老年丧子、被告康某某中年丧夫、覃某失去父亲的事实,三代人都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应对该款进行分割。在分割前应除去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差旅费后,由覃道兵的近亲属平均分割,原告应分得256034.33元,加上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4307.50元,二被告共应分给原告270341.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康某某、覃某一审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日,覃道兵在刘振涛的矿山施工过程中,由于卷扬机故障不幸身亡。覃道兵死亡后,同年12月8日刘振涛(甲方)与康某某、覃某(乙方)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医疗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扶养人抚恤金等赔偿款一共捌拾壹万元,乙方自愿接受。二、甲方的赔偿款在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甲乙双方共同将覃道兵的尸体火化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同时覃道兵的尸体在殡仪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三、乙方收到甲方赔偿款并认领到覃道兵的骨灰盒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甲方纠缠和追究,否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四、本协议签字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覃道兵火化手续。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认真遵照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在遵照本协议内容履行的情况下,再给付乙方违约金5万元,如乙方违约,在返还甲方赔偿款的情况下,再给付甲方违约金5万元。当日,被告覃某、康某某书写收条,收取刘振涛赔偿金捌拾壹万元。办理完覃道兵的丧事后,被告康某某给了原告田某某3万元钱。
另查明,死者覃道兵出生于1966年4月15日,出生前,其父亲就已死亡,出生后八个月,其母亲去世,成为无父母的孤儿。原告田某某作为死者覃道兵的姑妈,将其抚养成人、为其安家立业,并与覃道兵及二被告登记在以覃道兵为户主的同一户口簿上。原告之夫死亡后是覃道兵与康某某夫妇负责安葬。原告与其亡夫还生育有一女儿覃桂香。
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二被告领取的死亡赔偿金250000元,因证据不足而撤诉。原告撤诉后,责任方刘振涛将赔偿协议及收条寄鹤峰县人民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田某某与死者覃道兵之间虽然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死者从八个月开始就由原告夫妇抚养长大成人,并由原告帮助其成家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收养覃道兵这一行为发生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当时《收养法》没有实施,因此不受《收养法》限制,原告田某某与死者覃道兵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二被告所领取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抚恤金和死者的丧葬费,应当从中扣除。原告的被扶养人抚恤金按相关规定计算为15700元,原告只主张14307.50元没有超出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死者覃道兵的丧葬费,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安葬死者实际支出多少费用,也没有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只能比照2014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为19360元,关于办理赔偿事宜的相关费用,原告认可支付差旅费10000元,应当减除。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系死者的近亲属共同所有,一般情况下按按份共有、分割。原告作为死者的母亲,被告康某某作为死者的妻子、被告覃某作为死者的儿子,均有权分割。二被告已付原告30000元应在原告应得份额内予以冲减。该赔偿协议系二被告签订,共同领取赔偿款,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被扶养人抚恤金14307.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55444.17元,共计269751.67元,扣减已付30000元,还应给付239751.67元。案件受理费5355.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5元,二被告负担4750.12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赔偿人刘振涛与受偿人康某某、覃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以及康某某、覃某所出具的收条是处理本案的证据。因该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为赔偿人刘振涛与受偿人康某某、覃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以及康某某、覃某所出具的收条是审理本案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程序合法。覃道兵在刘振涛的矿山施工过程中,由于卷扬机故障不幸身亡,从赔偿人刘振涛与受偿人康某某、覃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以及康某某、覃某出具的收到事故赔偿金的收条来看,受偿人康某某、覃某已认可赔偿义务人为刘振涛。至于该矿山是否归刘振涛所有,刘振涛与覃道兵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刘振涛与矿山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另一审法院根据赔偿人刘振涛与受偿人康某某、覃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以及康某某、覃某所出具的收条认定赔偿人刘振涛已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与死者覃道兵之间虽然没有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死者从八个月开始就由被上诉人夫妇抚养长大成人,并由被上诉人帮助其成家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而被上诉人收养覃道兵这一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实施前,因此不受《收养法》限制,被上诉人与死者覃道兵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系死者的近亲属共同所有,一般情况下按按份共有分割。被上诉人作为死者的母亲,上诉人康某某作为死者的妻子、上诉人覃某作为死者的儿子,均有权分割。一审法院按照按份共有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已按习俗分家的相关约定。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鹤峰县公安局五里派出所的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属同一家庭户。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一审以共有物分割案由立案,但上诉人在领取赔偿金后并未按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进行分割,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侵犯了分割赔偿金的权利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康某某、覃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上诉人康某某、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段 斌 审判员 覃恩洲
书记员:刘继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