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负责人程凤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丹珠、程鼎五,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厦门公司)因与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埭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系苏D×××××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陈军持证驾驶苏D×××××货车于2013年1月9日在溧阳市苏239线79KM+75M处发生事故,产生拖车费4500元、修理费23000元。王某某所有的苏D×××××货车在太保厦门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339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止。现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苏D×××××重型罐式货车系王某某实际所有,挂靠在溧阳市裕恒物资有限公司,该车在太保厦门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的限额为3339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2013年1月9日,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陈军持证驾驶该车在溧阳市苏239线79KM+75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后作了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认定,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估损单,王某某共支出修理费23000元、拖车费45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遂起诉要求太保厦门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3000元及拖车费4500元,合计275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辆估损单、汽车的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为苏D×××××重型罐式货车在太保厦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止,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王某某要求太保厦门公司赔偿修理费23000元、拖车费4500元,合计27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太保厦门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保厦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某保险理赔款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太保厦门公司负担。
太保厦门公司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其并非保险合同相对方;二、被上诉人的车损应先扣除交强险部分,其不向实际责任人索赔而向上诉人主张理赔,诉讼费用应由其负担。
王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太保厦门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包括:邮件投递单清单、快递单,保单、批单签收回执单、投保确认书及投保信息表。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太保厦门公司向溧阳市法院埭头法庭投寄邮件,但内件品名的记载不明确;太保厦门公司与投保人溧阳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溧阳市裕恒物资有限公司之间订立有苏D×××××重型罐式货车的保险合同。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太保厦门公司二审提供的投保信息表显示:投保人系溧阳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D×××××货车的行驶证车主为溧阳市裕恒物资有限公司;王某某一审中提供由溧阳市裕恒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挂靠证明证实其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无证据证明溧阳盛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或溧阳市裕恒物资有限公司向太保厦门公司就本案所涉项目提出理赔的前提下,王某某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据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就其发生的财产损失,有权选择部分要求侵权人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机构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机构支付理赔款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据此,王某某起诉要求太保厦门公司赔偿其全部的车辆损失,与法不悖。再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太保厦门公司认为由王某某负担全部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太保厦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轲 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 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
书记员: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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