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被告何某,男,45岁,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欠原告现金27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还原告2000元,余欠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按协议规定,由原告方法院处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及相关的支出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7月16日由被告何某书写的欠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7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予质证。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何某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书写欠款协议载明“欠款协议今有何某欠王某某现金贰万柒仟元(大写)¥27000(小写)经双方协商定于壹个月内付清,超过期限,按照注明栏内的有关条款执行。注明:1、违约责任由欠款人全部承担(含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关的实际支出)。2、解决协议纠纷的方式:由王某某所在地法院处理。3、欠款人栏内应真实填写,否则视为欺诈行为。4、本协议具有法律效益(力),欠款人签字后生效。欠款人姓名:何某(签字)2011年7月16日”。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欠款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款协议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25000元。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存来
审判员 侯祥森
审判员 周玉花
书记员: 胡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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