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天一,男,满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被告:吕某某,男,汉族,工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3分,本利于2016年7月13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吕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无质证、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王天一出具借据一张,载明“长春市南关区永兴街道新工地委71组吕某某向伊通景台镇王天一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到2016年7月13日到期(阳历),如到期还不清吕某某自愿拿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抵押作价贰万元归王天一使用,特立字为证,经协议按月利三分,到期还不清,在债权人方马安法庭诉讼,借钱日期2016年1月13日阳历,还钱日期2016年7月13日,借钱人吕某某。”后被告吕某某未能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原告陈述、借据在案佐证。
原告王天一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天一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天一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27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佳
书记员:姜业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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