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焦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等费用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11月份相识,同年12月份定亲,于××××年××月初八举行典礼同居生活,当时约定男到女家生活。定亲时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3万元和买手机款4000元、买戒指款2000元,典礼时我带到被告家九条新棉被。2017年4月份,我又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4000元。典礼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我于2017年6月离开被告家。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彩礼款等费用。
刘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初8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经媒人的手分两次共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典礼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原告焦某与被告刘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被告应当将彩礼返还给原告,因双方已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将近一年之久,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认为应当酌情返还15000元(彩礼款30000元的5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被告买手机的4000元、戒指款2000元以及典礼后给被告微信转款4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陪送的九条被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某彩礼款15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焦某承担4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随平
书记员: 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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