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
卞明乐
吴某某
吴世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扬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明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世春,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鄂樊城牛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明乐,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世春,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13日,发包人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承包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3031工程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国核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将其承包的3031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09年5月20日,因303仓库3031工程项目施工的需要,吴某某以武汉金牛襄樊办事处(供方)的名义与湘核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简称)25公司(需方)签订《工程用管材、管件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出售PE给水管给需方,用于303仓库工程,价格按照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090301价格表下浮41%结算,供货时间及数量根据需方要求供货,结算后按付款金额优惠1%;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收货单位为湘核建二十五公司303项目部,由张某某同志签字验收有效;货到付货款20%,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全部付清(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吴某某作为合同供方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武汉金牛襄樊办事处”的印章,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3031项目现场经理张某某作为合同需方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303仓库3031项目工地供货并安装,货款总计529141元,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累计付款210000元。2011年9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在扣除退货的223512元等金额后,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吴某某货款91300元,并由张某某向吴某某出具了书面欠款证明。吴某某因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名册,亦未提供张某某承包其工程的证据,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系其工作人员,对于张某某主张其有权购买材料并向工程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且其购买材料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3031项目的建设需要PE管材,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向其他供应商采购PE管材的相应证据,故张某某主张吴某某系3031项目部PE管材唯一供应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金牛襄樊办事处未经工商登记,吴某某虽以武汉金牛襄樊办事处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吴某某个人系该合同的实际供应商,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吴某某个人承受并无不当。张某某系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3031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与吴某某签订《工程用管材、管件购销合同》虽未加盖公章,亦未提供委托手续,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张某某实为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尚有其他PE管材供应商或其尚有其他工作人员负责管材采购,亦未提供其对外签订购销合同的印章、文本格式,故本院对其上诉称张某某不是其员工,也不是项目部授权的材料采购人员,吴某某未向其供应管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吴某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吴某某货款91300元,有张某某向吴某某出具的书面欠款证明,且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上诉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名册,亦未提供张某某承包其工程的证据,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系其工作人员,对于张某某主张其有权购买材料并向工程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且其购买材料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3031项目的建设需要PE管材,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向其他供应商采购PE管材的相应证据,故张某某主张吴某某系3031项目部PE管材唯一供应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金牛襄樊办事处未经工商登记,吴某某虽以武汉金牛襄樊办事处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吴某某个人系该合同的实际供应商,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吴某某个人承受并无不当。张某某系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3031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与吴某某签订《工程用管材、管件购销合同》虽未加盖公章,亦未提供委托手续,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张某某实为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尚有其他PE管材供应商或其尚有其他工作人员负责管材采购,亦未提供其对外签订购销合同的印章、文本格式,故本院对其上诉称张某某不是其员工,也不是项目部授权的材料采购人员,吴某某未向其供应管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吴某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吴某某货款91300元,有张某某向吴某某出具的书面欠款证明,且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上诉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守军
审判员:赵炬
审判员:潘海珍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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